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林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瑞東變更為魏士豪,並經魏士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11至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垃圾子車移除並拆除其上之鐵圍籬(詳細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垃圾子車1100公升1台(本院卷第109頁所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屬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系爭社區內共有36戶住戶,住戶並共同持有系爭土地。系爭社區並於系爭土地上、專有部分以外之空地設置中庭花園廣場供住戶共同使用。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使用及收益管理為原告之管理權責,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於113年11月間,因系爭社區管理因素,取消原有之垃圾集中
處理服務。豈料,原告嗣後發現系爭社區之中庭廣場車道旁之走道(下稱系爭空位)遭人擺放垃圾子車,供特定人士傾倒垃圾。原告並發現該垃圾子車乃由訴外人康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經詢問後始知悉該垃圾子車是由系爭社區附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承租戶即被告所委託放置。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移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系爭空位於十幾年前就有在此擺放垃圾場應用記錄,被告係為敦親睦鄰、環境衛生起見,大家委託被告向慶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團體垃圾集中再由環保公司派車來運送處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放垃圾子車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地上物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14人,顯逾原告主張之系爭社區現住住戶36戶(含總戶數41戶,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3條第4款訂定明確。原告所指之系爭空位既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揭規定無關,並不因原告之規約第2條第3點(3)將「建物周圍之空地」定為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即可認為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原告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空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