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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林漢銘

林麗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張玉燕反訴被告即原 告 盧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就反訴部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8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其等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反訴,原反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張玉燕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反訴原告林漢銘20萬元、反訴原告林麗質2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判決主文影印數份,用防水護貝膠膜保護並張貼於清水藝境社區管理室的玻璃外窗及管理室外牆顯眼處及資源回收室的牆面,並連續張貼不得少於30日,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民事反訴擴張聲明暨準備程序補充狀,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中,關於反訴原告林麗質請求之金額為85萬1,525元,是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萬1,525元【計算式:40萬+20萬+85萬1,525元=145萬1,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另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應共計為2萬1,582元【計算式:1萬8,582元+4,500元=2萬3,082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3,600元,尚應補繳9,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