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劉燁芸即劉月雲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4年4月7日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號4樓房

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萬通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被告與原告之子李崇源於86年1月18日結婚,92年間原告向李崇源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李崇源,剩餘貸款新台幣(下同)約50萬元由李崇源承接清償,條件是讓原告可以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離世。原告應李崇源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乃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後李崇源與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被告無償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給原告居住至往生,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

距被告竟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上述行為讓原告頓失住處,只好在外租屋,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負擔之贈與,被告不履行負擔

之約定,原告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件利益依被告出售房屋之價金扣減被告受贈時之貸款本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又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損害額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租金共132,000元,及自114年6月起受有每月租金33,0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直至被告完成前項給付之日止。3.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並非原告所贈與,92

年間辦理所有移轉時並未約任何負擔條件。被告與李崇源協議離婚係因被告受家暴、外遇,李崇源以孩子扶養權作為協議離婚條件交換。後來賣掉系爭房地,係因李崇源不給付扶養費,伊只能賣房養小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4年4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與原告之子

李崇源於86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後李崇源與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被告無償提供所有系爭房土地給原告居住至往生,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7至21、57、25至29頁),自足採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存在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李崇源,並應李崇源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原告乃改贈與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2至13頁)。然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則原告於92年間究係贈與系爭房地給李崇源?或係直接「贈與」給被告?原告之陳述本身有所岐異,且與登記原因不同,顯有疑義。

2.本件原告最後係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見本院卷87頁)。倘原告所主張為真,則被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理當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收益及換價之利益,該利益已成為被告所有,而與李崇源無涉。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崇源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款所載:「甲方(按即被告)願無償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予乙方(按即李崇源)之父李清良居住,直至李清良往生為止。期間甲方就該屋及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且該屋之貸款仍由甲方自行繳納。倘甲方於李清良往生後出售該屋及土地時,所得價金於扣除該屋及土地之貸款後,餘額悉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27頁)。觀諸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

於離婚當時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係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然被告與李崇源離婚後除未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外,竟仍需要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日後出售所得價金餘額仍悉歸李崇源所有,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繳納貸款之義務而全然無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直接受贈人,顯屬無稽。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該事實,洵無足取。

4.原告固聲請傳喚其子李崇源作證,然因李崇源係原告之子且就本件紛爭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證據力薄弱,尚無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附負擔贈與之

法律關係,因被告違反負擔之約定,原告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至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直至被告完成前項給付之日止等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