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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朱雪鳳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廖瑋騰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秉豐被 告 何俊毅

何俊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俊毅、廖秉豐、廖瑋騰(後2人下稱廖秉豐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俊澄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賣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暨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暫編同段8514建號,下稱系爭增建)。惟系爭增建非被告共有財產,而係原告於民國95年為經營私立幼輔托兒所所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就系爭增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廖秉豐等2人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何俊澄、何俊毅(下稱何俊澄等2人)則以:系爭增建須利用系爭房屋樓梯及大門出入,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依附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增建為其出資興建,原告對於系爭增建並無所有權,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故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否認其權利,第三人固亦得以之為被告,惟此第三人對債務人之訴訟,非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實係確認實體關係存在。是以,倘債務人並不否認第三人權利,第三人仍對該債務人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其所有,被告廖秉豐等2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訴等語。被告廖秉豐等2人既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廖秉豐等2人起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對於被告廖秉豐等2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2.被告何俊澄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對於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為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89-21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澄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又被告何俊毅為執行債務人,其否認原告權利,原告併對於被告何俊毅起訴,亦無不合。

㈡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增建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系爭增建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該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89-20

0、236-238頁)。該案測量增建部分面積第1層305.34平方公尺、第2層98.63平方公尺、第3層190.76平方公尺,合計5

94.7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05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測量增建部分面積第1層327.13平方公尺、第2層99.53平方公尺、第3層186.43平方公尺,合計613.09平方公尺,暫編8514建號,有查封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3-53頁)。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結果,第1層308.54平方公尺、第2層100.86平方公尺、第3層187.52平方公尺,合計596.92平方公尺,其中第1層增建為編號A鐵皮棚架(面積198.62平方公尺)、編號B廁所(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C房間(面積12.15平方公尺)、編號D廁所(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E樓梯(面積5.13平方公尺)、編號F房間(面積78.04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除編號K北方陽台外,其餘為後棟房間及陽台等,第3層增建則包括北方及南方增建空間,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25-129、141、240-256、266-274頁)。以上增建部分歷次測量結果略有出入,應係各案現場指定測量範圍不同所致,不影響系爭增建之同一性。又系爭房屋於62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本體房屋為水泥建物,依屋內樓梯分前、後棟,構造型式相同,前棟有保存登記,後棟則未經保存登記,1、2、3層均有增建,第1層水泥建物外有增建鐵皮棚架等情,有建物謄本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25-12

9、141頁)。

4.證人葉照賢證稱:約20年前原告請伊至華富街80號更換3樓屋頂後半段之烤漆板及頂樓水塔架、通風器。大概20幾萬或30幾萬元等語(見卷第308-309頁),並有施工相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0下、34頁)。證人蔡榮朗證稱:約94、95年原告請伊至華富街80號整修2、3樓房間天花板、浴室,及1樓電表分戶,伊拆後棟2、3樓房屋隔間牆再重新砌牆,還有浴室重新漆磚做防水、更新馬桶及洗手台等語(見卷第310-311頁),並有其出具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7-21、23-24、27-33頁)。原告於95年間委託廠商施作美力板及牆面油漆粉刷價額3萬8000元及施作不銹鋼雨遮等價額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26頁)。前開證人葉照賢、蔡榮朗證述及估價單顯示施作內容僅整修房屋,無涉拆除重建房屋,整修房屋成果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依添附原理成為系爭房屋一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告無從取得整修房屋部分所有權。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興建供經營私立幼輔托兒所使用云云,然所提立案證書記載私立幼輔托兒所設立地點為臺中市○○街00號,有立案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5頁),與系爭房屋門牌華富街97號不同。原告所提相片固顯示房屋拆除情況,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7-19、20上、21頁),然此拆除地點不明,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外觀不同,無從勾稽比對為拆除系爭土地舊有房屋。證人即朱慶章之妻朱蔡素清證稱:朱慶章法拍購買華富街8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後未到現場看,原告要開幼稚園,有拿錢200多萬給朱慶章,後來房地有過戶等語(見卷第314-31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拆除舊有房屋增建而重新興建增建情況。以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為原告拆除原有增建物後興建已具獨立性建物,原告自不能取得所有權。

5.原告與被告廖秉豐等2人為母子,原告稱其於76年間委其弟兄朱慶章(已歿)於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含增建)應有部分2分之1,再移轉予被告廖秉豐等2人,業據其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34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卷159-161頁)。該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右增建部分:本國式磚造鐵架造石棉瓦頂、廁所涼棚、教室倉庫、地面層203.12平方公尺、2層17.04平方公尺、3層120.83平方公尺,共計340.99平方公尺」,可見76年間朱慶章於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參以系爭增建屬水泥建物部分位在樓梯南側,與前棟保存登記建物構造型式相同,前後棟均賴中間樓梯通往

2、3樓,可推知後棟水泥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均係在62年間建築完成,並於76年間經法拍而由朱慶章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再移轉予被告廖秉豐等2人。原告主張後棟水泥增建部分為其興建,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前開證據可推認現存後棟水泥增建部分早於62年間即建築完成不合,自非可採。

6.原告僅能證明曾經整修房屋,不能舉證現存後棟水泥增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不論後棟水泥增建建物是否具備物權獨立性,原告均無可能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本院毋須就後棟水泥增建建物是否具備獨立性,得否成立單一物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7.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增建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非可採,其主張本於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得排除被告何俊澄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其對於被告何俊澄等2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就系爭增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