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林賴孟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吳春花
楊翠燕楊世銘楊彬淳楊郁晴楊姝琳
楊佳明楊茗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及其上同段2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8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同段28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鍾蓉於民國85年5月17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伊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及其上同段2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8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同段28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楊振宗(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6年2月16日,自斯時起算15年,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1年2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於106年2月16日消滅,然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害,伊自得請求除去此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楊振宗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應由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楊姝琳以:伊借錢給林鍾蓉,於89年間有聲請拍賣,房子為
原告所有,但林鍾蓉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就撤回強制執行,因林鍾蓉一直未把錢還給伊,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翠燕、楊世銘、楊彬淳以:答辯理由同楊姝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春花、楊郁晴、楊佳明、楊茗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6日,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2月16日時效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參諸楊振宗前於89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亦表示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6日等語,有本院89年度拍字第428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時效期間自86年2月16日起算15年,至101年2月16日屆滿,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伊曾於8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但因林鍾蓉拜託而撤回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又被告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2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屬有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2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6年2月16日亦歸於消滅。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楊振宗已於10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春花、楊翠燕、楊世銘、楊郁晴、楊姝琳、楊佳明及訴外人楊右任,嗣楊右任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彬淳、楊茗程,且楊振宗、楊右任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楊振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與楊右任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7月25日彰院毓家健113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6、83頁),堪認屬實。是被繼承人楊振宗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吳春花、楊翠燕、楊世銘、楊郁晴、楊姝琳、楊佳明及訴外人楊右任共同繼承,嗣楊右任死亡時,系爭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於楊右任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彬淳、楊茗程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被告8人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登記。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被告於楊振宗、楊右任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及其上同段26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8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同段28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85年5月21日 普字第234490號 楊振宗 新臺幣100萬元 85年5月17日至86年2月16日 86年2月16日 林賴孟真、林鍾蓉 林賴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