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李瑞仁律師被 告 啵希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
屋,除招牌及裝潢牆面、地板、櫥櫃、櫃檯、隔間牆及玻璃門、寵物寄宿空間等固定式裝潢設備外全部騰空,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與許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0;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與許峻豪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300元為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9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50元為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
司與許峻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與許峻豪如以新臺幣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與許峻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與許峻豪如按月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啵希公司)、許峻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啵希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被告許峻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並未續約,僅將租賃期間展延至114年3月15日,以利被告啵希公司結束營業搬遷,然其於114年1月19日給付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之租金8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於系爭房屋之營業事業登記遷出;依民法第439條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連帶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2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按月連帶給付,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啵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啵希公司應將啵希公司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㈢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啵希公司係接手經營系爭房屋原本經營之寵物旅館,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裝潢、前手遺留之物品等,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啵希公司已將自己所有之物搬離,自114年4月起,未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並無不當得利,並應扣除押租金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與被告啵希公司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保證金(押租金)為18萬元,並由被告許峻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啵希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展延租賃期間至114年3月15日止,惟被告啵希公司於114年1月19日給付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之租金8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未據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4年3月15日屆滿,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啵希公司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啵希公司)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5年1月21日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外觀裝設有「PAWISH啵希│寵物沙龍精品旅店」招牌,1樓室內空間設有上開店名文字之裝潢牆面,地面鋪設耐磨地板,天花板有美化裝潢之設計,並有裝設吊燈,設有櫥櫃2座、櫃檯1座、金屬儲物架2座,右側隔間裝設有吊櫃;2樓空間設有2面隔間牆及玻璃門,兩側空間以固定式裝潢設有多間寵物寄宿空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原告對於上開招牌及裝潢牆面、耐磨地板、櫥櫃、櫃檯、隔間牆及玻璃門、寵物寄宿空間等固定式裝潢設備,並非被告啵希公司裝設,係原告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而上開招牌及裝潢設備業已固著於系爭房屋本體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依前開規定,應認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構成系爭房屋一部分而為原告所有,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啵希公司依約僅就系爭房屋現狀騰空返還原告即可,對於上開招牌及裝潢設備等,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尚有諸多寵物清潔、食碗、寵物床、飲水機、寵物清洗浴缸、清洗修剪台、桌椅、擺飾品等,上開物品係完全獨立之動產,並無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應為被告啵希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啵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負有將上開物品清除,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啵希公司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啵希公司雖抗辯其自114年4月起,已未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再審諸被告啵希公司自承其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尚有寵物清潔用、食碗、寵物床、飲水機、寵物清洗浴缸、清洗修剪台、桌椅、擺飾品等物品尚未搬離,足堪認定被告啵希公司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系爭房屋,除招牌及裝潢牆面、耐磨地板、櫥櫃、櫃檯、隔間牆及玻璃門、寵物寄宿空間等固定式裝潢設備等,即可移動之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啵希公司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就本院上開駁回部分,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部分:
查被告啵希公司已於114年12月18日將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目前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8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連帶給付租金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連帶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2個月之租金16萬元部分,經原告同意以押租金18萬元扣抵後(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15日屆滿後,被告啵希
公司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啵希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峻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系爭租約履行之範圍,自應包含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所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峻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啵希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元,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啵希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以押租金抵付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尚得抵付11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之租金,共計1萬8667元【計算式:8萬元÷30日=2,666.67元、2,666.67元×7日(114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萬86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連帶給付114年3月23日不足額之一日租金1333元【計算式:18萬-16萬元-1萬8667元=1333元】,及自同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系爭房屋,除招牌及裝潢牆面、地板、櫥櫃、櫃檯、隔間牆及玻璃門、寵物寄宿空間等固定式裝潢設備外全部騰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連帶給付1,333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啵希公司與許峻豪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