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賴昶志被 告 張辰薇
賴進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進益、張辰薇於民國112年分別擔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與建設課課長及承辦人員一職,其等在本案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馮景傳等人於112年1月9日持偽造簽名之112年衛道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名冊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與建設課進行管理委員會報備時,無視原告於同日即通報該課系爭社區112年1月8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流會狀態,並於當日發生區分所有權人搶奪並偽造報到名冊之情事,仍執意核發報備證明,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處理過程明顯存有重大行政缺失及利益關說之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辰薇、賴進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張辰薇、賴進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通訊軟體LINE群組、社群軟體Facebook、GOOGLE MAPS評論公開道歉,為期一年。
三、經查: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原告1萬元,嗣經本院審酌後,以被告112年1月9日所為合於行政上形式審查報備資料之流程,而認被告並無構成瀆職侵權行為之情形,並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8頁)。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業經前案審理及判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被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訴,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