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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賴昶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林翠華、楊蔭治、林國順、賴紀安、游嘉玲、周涵云、林月春、馮景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8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至其餘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張貼公布欄、社區LINE群組、掛號信件等方式為道歉部分,均係基於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同一訴訟標的而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4,850元(計算式:8,100+6,750=1萬4,850),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