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賴昶志被 告 蔡林翠華
楊蔭治
林國順
賴紀安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嘉玲被 告 周涵云
林月春馮景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涵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前於民國1
11年4月2日持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冊,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核備管理委員會,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報備文件不符退回,致原告後續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出報備申請時,亦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同組織超過2以上團體報備為由駁回。後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林月春、周涵云、林國順、賴紀安及其家人於112年1月8日原告以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名義所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共同搶奪會議議事資料,並當眾誹謗原告擔任衛道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導致社區房價低落,及一再稱原告擔任會議召集權人不合法,汙衊原告為皇帝等語。同時要求改由被告游嘉玲擔任會議主席,重開改選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議題,並稱111年4月2日系爭社區申請報備遭駁回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名冊被原告拿走,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林月春、林國順、賴紀安欲取回報到名冊,便煽動在場人之情緒,造成會議現場出現鬧場及公然侮辱字眼,被告蔡林翠華等6人後續更於會議上搶奪報到名冊,嗣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馮景傳等人於112年1月9日再持偽造簽名之報到名冊,送交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與建設課進行報備。原告於當下立即代表會議召集人及時任管理委員之身分行文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通報系爭社區112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流會狀態,並發生區分所有權人搶奪及偽造報到名冊之情事,然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卻回函稱此行為涉及私權,當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業與建設課課長賴進益、承辦人員張辰薇於收受原告之通報後仍執意核發報備證明,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處理過程明顯存有重大行政缺失且有利益關說之嫌。
㈡另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
云、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馮景傳、賴紀安有諸多侵權行為,其時程與事實如下:
⒈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自110年10月起即開始連續多次誣告及誹
謗原告,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曾告發原告偷竊公共用電,誣告原告侵占系爭管委會帳冊,並至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控告原告涉嫌侵占、強制、背信、毀棄損壞、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等罪,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再檢舉原告未交接帳冊而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於111年凍結系爭社區管理基金,通知廠商不得來社區工作,拒絕給付垃圾車廠商及機電公司相關費用,造成社區300多位住戶安全疑慮。被告賴紀安、楊蔭治、馮景傳等人更屢次於系爭社區內造謠原告貪汙金錢、侵占設備,影響原告之形象,致系爭社區112戶住戶中,僅77戶繳納管理費,其中37戶更是將管理費匯至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所凍結而存放於銀行之管理基金中,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便與上開77戶住戶共同使用凍結之管理基金,使原告僅能使用剩餘之現金管理費支付廠商一切服務與設施。又原告曾於110年10月代表系爭社區與汙水設備廠商黃金甲公司簽立公用汙水管外接工程,原訂111年年初進行,亦因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凍結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之行為,而致系爭社區無法支付廠商所請領之款項,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更私自聯繫並要求所有廠商不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請款。
⒉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於112年4月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基金260萬
元後,便優先將基金用於支付系爭社區與顥昌管理公司間之服務費,解決系爭社區與顥昌管理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惟此服務費給付之糾紛,實係因被告游嘉玲於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抵制顥昌管理公司所致,被告游嘉玲要求顥昌管理公司自動放棄合約並退出系爭社區之行為,造成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須處理及面對顥昌管理公司保全人員瀆職與勤務怠惰之問題,進而導致顥昌管理公司與系爭社區產生訴訟糾紛。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更於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後,以明顯過高且不合理金額向廠商簽訂合約,假借與廠商簽約之名行侵占管理基金之實。
⒊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利用多年管理委員之身分,強行占用系爭
社區公共土地18坪,私自使用至少26年,原告曾於112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須支付補償租金予系爭社區之提議,遭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邀請訴外人張秀美以建商身分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搶奪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冊之行徑,意圖掩蓋其等長年侵占公共土地之犯行。另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自112年2月組成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後,多次於會議記錄中控告原告侵占106萬元,然此侵占之金額及事實皆是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之惡意誹謗等語。
㈢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⒉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社群軟體Facebook、GOOGLE MAPS評論公開道歉,為期1年;⒊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應以掛號方式寄送道歉信件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鴻城管理公司、景安管理公司、真禾機電、台灣奧的斯電梯、健發垃圾清除公司、楷富回收、三立廚餘公司、長盈律師事務所澄清於110年10月至114年1月有誹謗及恐嚇原告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林翠華、楊蔭治、林國順、賴紀安、游嘉玲均抗辯:
原告自110年10月起即為圖自身私人目的,不斷對被告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進行訴訟,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至今仍未清楚說明,且本件事實曾分別經鈞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作出裁判及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事實根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原告在近4年對被告所提無數民事及刑事訴訟,均無獲致勝訴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月春抗辯:
原告自110年開始對系爭社區住戶提告無數民刑事訴訟,本件又再提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提告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並未清楚說明,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卻仍持續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訴訟,造成社區住戶不勝其擾,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㈢被告馮景傳抗辯:
被告等人在系爭社區已生活20多年,一向安然無事,自從原告搬進系爭社區後,系爭社區便因原告之故而遭遇眾多訴訟糾紛,原告所為對被告實屬不公等語。
㈣上開被告爰以上開內容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涵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111年1月15日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表決開票情形之翻拍照片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83頁)欲證明其為系爭社區第24屆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並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作為其具備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惟觀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內容,針對原告以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11年1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原告為第2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乙節並未予以認定,僅係表示該案兩造當事人針對第24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選任存有爭執,惟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游嘉玲擔任第25屆主任委員,從而,原告身為第23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後,自負有移交其所保管之系爭社區物品予第25屆管理委員,因此判命原告負有移交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11項物品予系爭管委會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7頁)。另依被告游嘉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稱:原告之任期在111年4月30日即已到期,原告在112年1月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召集資格,且原告本應於111年1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然原告當時拒絕提供該次會議之簽到名冊與委託書,造成111年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法順利向區公所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則111年4月2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以系爭社區申請核備文件不符為由退回報備之申請,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持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冊進行報備所致即非無疑,況原告針對此部分偽造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⑵又原告固提出112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錄影畫面之
光碟欲證明會議當天有遭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林月春、周涵云、林國順、賴紀安及其家人共同搶奪會議議事資料並當眾誹謗、侮辱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物袋),惟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僅見兩造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之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林月春當時對於原告是否為適格之召集人提出質疑,後因被告林月春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召集權人,並當眾宣布由被告游嘉玲擔任召集委員,經在場之多數人拍手並表示同意後,被告林月春便告知在場之住戶進行簽名報到,原告見狀即當場拾起一堆紙張予以撕毀,被告林月春與部分住戶上前制止原告並開始大聲爭吵,原告於爭吵之過程中離開會議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如原告所稱被告蔡林翠華等6人及其家人有共同搶奪會議議事資料並當眾誹謗、侮辱原告之行為,反而係原告因不滿被告林月春質疑其召集權限並當場宣布由被告游嘉玲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因而當眾撕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資料。從而,兩造於該次會議所生之爭吵情形僅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致,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蔡林翠華等6人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
春、林國順、馮景傳於112年1月9日持偽造之報到名冊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進行報備,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為空泛指摘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㈡⒈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
春、林國順、馮景傳、賴紀安自110年10月起即多次誣告、誹謗原告,並曾告發原告竊盜、竊占、侵占、強制、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惟上開所指誣告及誹謗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又參照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31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29頁至第238頁),可見本件部分被告與原告間皆曾因系爭社區事務運作所生爭執而互告對方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誹謗等刑事案件,非如原告所稱係其單方遭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多次提告,況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有何誣告、誹謗原告之具體侵權事實,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⑵另原告稱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檢舉原告未交接帳冊致原告遭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4萬元之罰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107575號函、行政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然上開函文及處分書之作成係因原告自身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未移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移交之系爭社區物品予系爭管委會,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屬實後予以開罰,原告自身有違反法律義務在先,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依法提出檢舉,尚難認此行為構成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於111年凍結系爭社區管理基
金,通知廠商不得來社區工作,拒絕給付垃圾車廠商及機電公司相關費用;被告賴紀安、楊蔭治、馮景傳屢次於系爭社區內造謠原告貪汙金錢、侵占設備,影響原告之形象,致系爭社區112戶住戶中,僅77戶繳納管理費,其中37戶更是將管理費匯至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所凍結而存放於銀行之管理基金中,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與上開77戶住戶共同使用凍結之管理基金,使原告僅能使用剩餘之現金管理費支付廠商一切服務與設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代表系爭社區與汙水設備廠商黃金甲公司簽立系爭社區公用汙水管外接工程,原訂111年年初進行,亦因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上開凍結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之行為,致系爭社區無法支付廠商所請領之款項,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更私自聯繫並要求所有廠商不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請款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6月21日衛道(賴)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19日函、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1月14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10012224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社區第26屆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帳單、發票及收據、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管制表、收費日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285頁)為佐。惟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有何違法侵權行為,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況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造謠原告貪汙、侵占,並惡意凍結管理基金,要求廠商不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款,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且是否有如原告所述,存在違法情形均無從得知,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㈡⒉及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其間惡意抵制管理公司,致原告必須出面處理管理公司保全人員瀆職及怠惰之問題,進而導致系爭社區與管理公司產生訴訟糾紛,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更於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後,以明顯過高且不合理之金額向廠商簽約,假借簽約之名行侵占管理基金之實,另利用管理委員之身分,強行占用系爭社區公共土地18坪至少26年,並多次於會議中控告原告侵占106萬元之金額等情,僅為原告單方空泛指摘,未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