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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追加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間之契約無效,請求被告匯豐銀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2,356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銀行)為本件被告。惟查:原告就追加被告與本件之關聯性僅泛稱為其購買之金融商品之總代理商,並未提出任何與本件具關連性之證據以實其說。復參照原告之原訴係依據民法第74、88、11

1、153條、第247條之1、第258、259條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匯豐銀行間之契約無效,請求被告匯豐銀行應返還本金2,912,356元及利息,而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則係依民法第2

16、226、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銀行與追加被告法國巴黎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912,356元及290,000元之所失利益,足認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又被告匯豐銀行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追加新訴並無可相互援用之情形,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將有礙被告匯豐銀行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徒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