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被 告 周虹綾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為被告,並以民法第73條、第153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聲明:㈠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所簽立「法國巴黎銀行12個月期連結指數(無擔保)結構型商品」(受託機構商品代號OR08,ISIN:XZ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契約無效;㈡被告匯豐銀行應返還本金新臺幣(除載明為美元以外,下同)2,912,356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5、1

73、175頁)。嗣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追加匯豐銀行銷售人員周虹綾為被告,及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匯豐銀行、周虹綾應給付原告673,746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其後又於本院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條、92條、第184條、第259條、境外結構型商品規則第15、19條規定,並聲明:被告匯豐銀行與周虹綾應給付原告67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73,764元本息)。

經核就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均基於其主張系爭商品申購契約具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匯豐銀行與周虹綾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就原告減縮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接到被告匯豐銀行之副理即被告周虹綾來電,告知有一檔理財商品係做空美股S&P 500指數之金融商品(即系爭商品),申購期限為當日,需親自簽署文件及換匯,據原告在電話中一再強調:所申購商品之避險獲利要與S&P 500指數連動,能接受差值為2%內等語,此為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之重要關鍵點,經被告周虹綾虛偽表示無誤後,原告即依被告周虹綾要求而至被告匯豐銀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之臺中分行;又被告周虹綾表示此金融商品尚未經核准發行,乃不存在之金融商品,且原告復未親自書寫「被證5」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意願書」(下稱系爭申購意願書),該意願書為被告匯豐銀行或被告周虹綾所填寫,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不成立,故系爭商品申購契約自始不成立,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另被告周虹綾當時所拿出之產品說明書並無做空系爭商品之必要期初基準點,而被告周虹綾亦未提供「被證6」之「中文投資人須知(適用於專業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須知),其上所載期初基準點是匯豐銀行事後所偽造。嗣經原告以2,912,356元換成90,000美元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3年8月27日9時54分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周虹綾反應上情,並無得到回應,且被告周虹綾於114年4月7日所報之商品價格,有2至3天之遞延,連報3日後即無法再聯繫到,又其報價已是S&P500指數反彈後之情況,準此足證,被告周虹綾前開表示係屬虛偽;另被告周虹綾電話報價與事後之電子郵件報價均不相同,亦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再匯豐銀行及周虹綾自行填寫系爭申購意願書以免除其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應排除原告的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從而匯豐銀行係以不實廣告吸取市場資金,原告主張於起訴時即114年5月15日撤銷系爭商品申購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84條、第259條、境外結構型商品規則第15、19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銀行、周虹綾賠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即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與本件起訴時兌換美元之匯差,及依系爭商品所連結指數於114年4月4至同年月8日間最低點計算10%之預期獲利。並聲明:㈠被告匯豐銀行、周虹綾應給付原告673,76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匯豐銀行、周虹綾則以:㈠被告匯豐銀行部分:

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赴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匯豐銀

行銷售人員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相關內容,並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意願書」、「中文投資人須知(適用於專業投資人)」(即系爭申購意願書、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適用於專業投資人)」(下稱系爭說明書)以供原告審閱,原告當天於該分行停留至少約30分鐘,經原告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意願書」勾選「投資人為專業客戶,確認已取得並充分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揭露及客戶須知等相關文件,商品提供人無須另提供契約審閱期」並簽名之,足徵被告匯豐銀行已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提供系爭商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其內容、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風險,難認原告有任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匯豐銀行銷售人員僅於申購前以電話催促其倉促申購,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

⒉系爭商品之申購係原告於113年7月間向被告匯豐銀行申請為

信託商品專業投資人後,多次向被告匯豐銀行人員聯繫詢問專業投資人相關訊息及理財商品,被告匯豐銀行銷售人員遂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原告有可供參考之金融商品資訊。其後,原告於同日親赴被告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經銷售人員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並提供系爭商品相關文件予原告審閱後,認該商品符合原告之需求而提出申購,並確認已充分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揭露及客戶須知等相關文件。前開文件中,已載明系爭商品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到期贖回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風險等重要事項,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揭露之情形。是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乃基於前開完整資訊評估後之投資決定,自無民法第92條所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嗣後主張撤銷,顯無理由。另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申購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已於114年8月27日屆期,發行機構並已於114年8月28日依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之條款給付到期贖回金額。原告雖稱其係於發現後1年內之起訴時即114年5月15日行使撤銷權,惟其起訴時並未表明撤銷系爭商品申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乃於115年1月30日始具狀主張其於115年1月19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遲至該日始發現之理由,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⒊系爭說明書及申購意願書均已載明提前贖回系爭商品需依當

時市場價值即淨值辦理,被告匯豐銀行銷售人員亦予以解說,原告不斷以銷售後其與被告匯豐銀行銷售人員討論當時贖回淨值之對話,指稱被告匯豐銀行有隱匿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即知悉系爭商品係以美元計價,於系爭商品之系爭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所簽署同意之系爭申購意願書均清楚告知:申購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包含「匯兌風險」,若投資人使用新臺幣或非計價貨幣之外幣購買該商品,應注意當以外幣收取配息或本金時,其兌換為新臺幣或非計價貨幣之外幣後時收之金額,可能低於原始投資之本金。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匯豐銀行銷售人員於銷售後之113年8月26日回覆「最差的狀況就是多少錢進去多少錢出來」等語,惟其乃指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將於到期時以系爭商品之計價幣別返還本金,而原告為申購系爭商品,係以新臺幣換匯為美金,再以換匯後之90,000美元申購系爭商品,自不得諉為不知或請求被告匯豐銀行賠償因匯率變動造成之新臺幣本金變化。

⒋系爭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均載明系爭商品之到期贖回金額係

以期末水平(連結標的於期末評價日之結算水平)與期初水平之比值計算;若於期間發生定界事件(連結標的於任一定界事件評價日之結算水平小於下界線水平,即期初水平之80%),則以商品面額之110.08%計算;如投資人擬提前贖回,則必須按贖回當時之實際市場價格辦理,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即並非按提前贖回日之連結標的水平計算;而依系爭說明書第三章第1條第17項以4種情境分析解說報酬率之說明,亦可見如系爭商品之連結標的未符合商品所訂條件,有可能發生無獲利之情形。原告固主張其申購系爭商品後,連結之S&

P 500指數曾於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下跌至最低之498

2.77點,故其應有10%之獲利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商品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係以期末評價日即114年8月22日之S&P 500指數為準,上開期間S&P 500指數之變動除下跌達到下界線水平而發生定界事件以外,與贖回金額並無直接關聯,倘原告擬提前贖回,則需按贖回當時之實際市場價格辦理,並非於S&P 500指數有下跌10%後提前贖回,即可獲得10%之收益。故原告稱其應有10%之獲利為其所失利益云云,顯與系爭商品之條款不符,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周虹綾部分:

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投資系爭商品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

為32.35951,其於投資時已自行將2,912,356元換匯為90,000美元。原告固然主張其起訴時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29.785,故其主張受有匯差損失231,706元云云,惟依系爭商品之系爭說明書第16頁,足見換匯之差異乃投資人進行任何外幣交易或投資所應自行負擔,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⒉原告前對被告周虹綾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處分駁回在案,足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周虹綾詐欺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其購買系爭商品應有2,912,356元之10%獲利即291,2

36元,並請求被告周虹綾賠償,卻又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前後矛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六、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七、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訂有明文。

㈢按任何投資均可能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此乃投資之鐵律,

一般人參與任何投資,理當審酌該投資之具體內容並據此評估相關風險後始為投資。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申購系爭商品乃因被告周虹綾邀約投資過程給予虛偽資訊,且屬其匆促之決定云云。惟被告匯豐銀行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親赴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經其銷售人員提供系爭投資人須知及說明書載明系爭商品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到期贖回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風險等重要事項,供原告審閱並說明系爭商品之相關內容,而據原告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系爭申購意願書勾選「投資人為專業客戶,確認已取得並充分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揭露及客戶須知等相關文件,商品提供人無須另提供契約審閱期」且簽名,又原告未於系爭商品114年8月27日屆期前申請提前贖回,亦未發生所約定S&P 500指數下跌達到下界線水平即10%之定界事件,故依約以期末評價日即114年8月22日之S&P 500指數及當時計價貨幣之外幣匯率計算,由發行機構於114年8月28日依系爭說明書之條款,給付原告系爭商品到期贖回金等事實,業據匯豐銀行提出原告開戶申請書、銀行專戶轉換申請書、客戶權益摘要、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然人版)、系爭申購意願書、系爭投資人須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購通知書暨交易確認書、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告印鑑卡、標普500指數網頁資料、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外匯動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61、233至239、297至299頁),堪認屬實。由此可徵被告匯豐銀行及周虹綾已將系爭商品投資之標的、數量、資金投入方式、獲利方法、報酬率、領取收益之條件、期間及方式、本金取回方式、條件及可能盈虧狀況等具體內容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揭露之情形,且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乃基於前開完整資訊評估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投資決定,實難認原告與被告匯豐銀行間就系爭商品申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難認被告匯豐銀行或周虹綾係以虛假之內容或資料等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邀約原告投資,或有何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申購意願書非其親簽、被告周虹綾未提供系爭投資人須知暨所載做空系爭商品之必要期初基準點乃事後偽造云云。惟查:系爭申購意願書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其筆跡核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匯豐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54、237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指稱其未於系爭意願書簽名故兩造就系爭商品申購未意思表示合致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尚難據以採信。另以系爭投資人須知上已載有「刊印日期:2024年8月15日」之字樣,且其上所載「受託機構商品代號為OR08,ISIN為XZ0000000000」確為系爭商品代號,核與被告匯豐銀行113年8月21日寄送與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申購通知書暨交易確認書」上所載商品代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更遑論原告自行提出其與被告周虹綾之電話譯文,在周虹綾稱:「那我們期初就是基準點已經出來了,是S&P 500的指數5543.22」、「這就是我們的期初基準點,那只要我們一年後它是低於這個部分,就是看跌多少%,絕對值就算是正多少%,那時候有跟您說下限是跌到80%以下,我們就是剩下10.8%」等語,以向原告表示先前已告知過期初基準點暨據此計算之下限時,均未見原告有所反駁或否認被告周虹綾先前曾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由此可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摘此情顯屬無稽,亦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固然提出其自113年8月26日起陸續與被告周虹綾

之電話錄音主張被告周虹綾於其申購系爭商品時未提供充分資訊或告知錯誤訊息云云。惟有關系爭商品之所有重要資訊,業經被告匯豐銀行及被告周虹綾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向其提供前揭文件併為詳細告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觀該等電話錄音內容,均僅為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後被告周虹綾提供其擬申請提前贖回時之報價、程序及可領回之具體金額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78至188頁),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周虹綾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未提供充分資訊或告知錯誤訊息,亦不能證明被告匯豐銀行或被告周虹綾有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等情事,難認被告匯豐銀行或被告周虹綾有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或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92條、第18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規則第15規定請求被告匯豐銀行或被告周虹綾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此外,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銀行及被告周虹綾返還投資款項之本金、利息及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害,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虹綾並非系爭商品申購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並沒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匯豐銀行為解除系爭商品申購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顯見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商品申購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虹綾或被告匯豐銀行賠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㈤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排除其專業投資人之

條件,及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惟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9條係以「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為規範對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前,確已依法向被告匯豐銀行申請而經評定為「專業投資人」,並依該身分向匯豐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此有系爭商品之系爭說明書、系爭申購意願書、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然人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評字第2629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137至141、153至160、167至169頁),而原告空言泛稱其申請後經被告匯豐銀行評定為專業投資人申購系爭商品之過程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情形,並無任何憑據,自難採信,是本件顯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92條、第184條、第259條、境外結構型商品規則第15、19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銀行與被告周虹綾給付原告673,76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