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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陳秀宜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莊佳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蘭克斯特婚宴會館」(下稱系爭婚宴會館)內與被告比腕力時,因被告施力不當致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在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並於電

視、網路節目進行指導及訪問,顯見就骨科、運動傷害方面應具有相應之專業,對於人體骨骼肌肉構造、何種姿勢會導致傷害等情況,均有相當程度了解與熟悉。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45分許,兩造在系爭婚宴會館參加共同友人婚宴時,席中經婚禮主持人點名上台抽捧花,並參與腕力比賽遊戲,然被告於遊戲過程中疏未注意應控制力道及施力角度,竟蠻橫硬扣原告之手臂,有施力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右手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勢,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緊急石膏固定治療後,考量原告居住台南,故於翌日凌晨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接續治療。後成大醫院判斷,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遠端肱骨位移骨折併橈神經損傷(麻痺)(下稱系爭傷害),須接受遠端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且傷後需休養3至6個月及專人照護及護具穿戴保護6週,休養期間避免患肢負重及轉動,建議相關門診持續追蹤與後續復健治療。然原告治療迄今尚未完全痊癒,除須忍受身體、生理上不適與痛苦及生活不便外,心理亦備受折磨,長期壓力之下,因適應障礙亦須仰賴精神科治療。原告並因上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9351元:

⒈醫療費用51萬5088元。

⒉交通費11萬55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9200元(全日看護2600元/日×42日)。

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萬5713元。

⒌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萬5200元(114年7月8日至31日,病假15

日,薪資損失1萬2000元;114年8月1日至31日,病假15日、事假7日,薪資損失2萬3200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支出3萬8650元【計算式:(東仁診所醫療費50

0元×1.5月+交通費500元×11次=6,250元)+(佳賀聯合治療所醫療費18,000元×1.5月+交通費3,600元×1.5月=32,400元)=38,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辯以:㈠原告係大學物理治療系畢業,並做過7年的物理治療師,應知

道腕力比賽有拉傷、韌帶扭傷之風險,原告自己同意參加比賽,有部分責任,且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原告再議。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對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6日19時45分許在系爭婚宴會館參加

共同友人婚宴時,經婚禮主持人點名上台抽捧花,並參與腕力比賽而為對手,原告於比賽過程中遭被告扣壓手臂,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而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他人於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內而不違反該項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該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

㈢查,關於兩造於113年7月6日19時45分許在系爭婚宴會館為腕

力比賽之過程,依兩造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13年12月3日詢問時之陳述,原告自陳:婚禮進行中,主持人叫我們上台,要抽捧花,我們上台之後,在那個當下,才知道要在現場比腕力,被告不是腕力比賽的舉辦人員;因為僵持蠻久,我們都站在桌子旁僵持很久,被告出力把我的手壓下去,因為當下我的手直接斷掉,我就沒有叫停,我也沒有說不要比,壓下去就發現受傷了,現場沒有急救人員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0-61頁);被告則供述:當天我參加婚禮,主持人叫我們上台抽捧花,上台後有四個人,我分派到跟原告比腕力,比賽當下原告並沒有叫暫停或示警有何不舒服,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我沒有離開位置或搶拍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2頁)。又依系爭偵查案件卷內所附原告受傷前,兩造比賽腕力之影片截圖,顯示兩造均係站立姿勢,手肘均放置在舞台上之桌面上,均無手臂離開桌面情形(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頁)。

㈣依上開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之陳述及比賽腕力影片截

圖顯示之兩造比賽情形,可認兩造係遭點名上台抽捧花,在舞台上知悉要進行腕力比賽,兩造基於為新人友人緣故而參加腕力比賽,兩造比賽過程並未立即分出勝負,互有僵持,於一瞬間因原告右肱骨骨折兩造遂停止比賽。

㈤考量比腕力係一種兩人較量臂力和腕力之競技,由兩人隔桌

相對,手肘置同一平面,各伸出一隻手互相反握住,各緊握對方拇指根部,兩臂成垂直交叉擺正後,待裁判發令後各自用力,以把對方的手壓下去碰觸桌面為勝之體能競技活動,又比腕力除了需要手部腕部肌肉的力量以外,肱二頭肌、前臂屈指肌、肱三頭肌、肱橈肌也均會被帶動,稍有不甚即可能會造成手臂,肩部等處肌肉的扭傷,甚至有可能傷到骨骼,此均為比腕力之固有風險,而此固有風險為社會常識,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既原告自願與被告進行腕力比賽,可認原告已允諾並同意承擔此競賽所帶來之風險,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違反腕力比賽規則之情形,則應認被告以手壓制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屬得被害人允諾,阻卻違法,不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比腕力過程扣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屬得被害人允諾之行為,阻卻違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