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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陳雅雄特別代理人 陳慧儒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楊承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腦部中風致左側身體手腳偏癱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擔任伊之看護。詎被告於同年月23日0時55分、4時21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壓制伊,不顧伊呼救抗拒仍反覆扭折、按壓伊之雙腿(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雙膝關節扭傷、左側膝關節積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1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9萬9,9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訴訟能力。否認伊有為系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未證明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萬6,17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成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12年6月17日22時起擔任原告之照顧服務員。其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原告居處房間內之床上看護原告時,有徒手壓制原告、扭折及按壓其雙腿之行為。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14時就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5時離院,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500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第二審)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考諸原告於112年6月間中風,左側手腳偏癱,經由人力仲介

找到被告照護。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至童綜合醫院復健時,告知證人即其兒媳A02被告晚上會打自己,也曾告知證人即其子陳俊廷相同事情,嗣陳俊廷與A02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行為後與之對質,被告即欲離職。然陳俊廷、A02陪同原告至醫院復健、職能治療情形,未曾聽過醫師或復健人員指示要為原告拉筋等情,為陳俊廷、A02證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41至356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29至247頁);而童綜合醫院的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均未曾教導原告家屬或看護以反折腳之方式拉筋,因為不屬於正常拉筋活動,正常治療師不會這樣做,做這個動作時如果病人同時在出力或掙扎有可能會導致受傷。以原告膝蓋而言,此種動作很容易造成關節紅腫熱痛、膝蓋積液等傷害一節,亦據證人楊貴盛、黃建峯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28至340頁、卷二第75至97頁),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⒋審酌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被告多次以右手抓住原告

右腳踝壓向原告之右臀時,原告左右掙扎,向兒子呼救,且大聲呼痛,甚至稱「斷掉了、斷掉了」,被告聽聞回稱「斷掉我再賠你」,又半跪在原告單人床上,以雙手抓住其左腳踝,反覆壓向原告左臀,原告不斷大稱呼痛、叫喚兒子名字、多次稱「斷掉了」;於當日凌晨4時21分許,被告按壓原告之右腿,原告問「你這樣是要打我還是?」被告回稱幫原告運動,原告質疑且掙扎,被告雙手壓住原告雙腳,原告雙腳屈膝並左右掙扎,被告雙手抓住原告之雙腳腳踝反覆壓向原告之胸口,再拉伸,原告大聲呼痛,甚至稱「閃尿了」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83至302頁);佐以原告雖曾做過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然術後恢復至可正常行走及上下樓梯,無須回診膝蓋,亦無膝蓋積液問題,黃建峯為原告復健時,原告膝蓋初步檢查雖有退化,但無扭傷或積液問題;且112年6月14日至16日住院或出院病歷摘要診斷或理學檢查肢體部分,均未提及膝蓋部分乙節,亦據A02、黃建峯證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49至354頁、卷二第95至97頁),可彰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原告並無膝關節不適或左膝關節積液問題,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⒌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已經向被告反應該行為造

成其不適,被告仍未中止動作優先確認原告之狀態;被告於刑事第一審陳稱:原告不願意、會痛沒錯,但我是要制止原告攀越床欄,我跟他說如果他又攀越床欄的話,我就要再幫他拉筋,這是一個處罰,我不希望他出現行為的處罰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84頁);兼以被告自陳擔任看護18年,有充足照顧病人的經驗(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應知悉個人之膝關節靈活度、肌肉彈性不同,為病患進行關節活動復健時,理應依病患之反應及肌肉關節狀況調整活動角度、強度與力度,倘過度扭折按壓讓膝關節壓力過大,極有可能傷及膝關節,其仍於原告表達不適時續行系爭行為,益徵被告具有傷害原告雙膝之故意,堪予認定。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意願,且監視器光碟疑受變造、剪接,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有誤等詞。然查:

⑴觀諸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親筆簽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本件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被告對該筆跡為原告所簽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後,即於112年6月底由A02陪同至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程序,明確表示包含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委由律師辦理(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願無誤。

⑵經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處分卷內之監視器光碟(下稱處分卷監視器光碟),可知在光碟影片顯示時間0:54:25、0:54:44及0:57:29,均未及一秒即變換至下一秒;再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4號卷存放袋內,下稱本案監視器光碟),其光碟影片顯示時間變換秒數則為正常,有該次筆錄可查(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256至258頁),而前揭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既以本案監視器光碟為勘驗標的,未採用處分卷監視器光碟為證據,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陳浩業醫師主要執登科別為急診醫學科,

主要執登類別為西醫師,證書類別為西醫師,專科資格為內科、急診醫學科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師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2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陳浩業醫師之專科證照有急診醫學專科、重症專科及內科專科,曾任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內科主任、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治醫師及童綜合醫院急診主治醫師,且主治醫師依本職學能及急診專業判斷病人之病況,有能力經由病史詢問、身體檢查、超音波檢查、X光檢查、抽血檢測、抽關節液檢測等判斷膝關節之新挫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3日童醫字第114000001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5頁),是被告空言質疑該診斷結果,亦屬無據。

⒎基上,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為可取。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原告

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1,000元醫藥費(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2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考諸原告因中

風,左半邊軀幹上下肢體都比較無力,故112年6月間去童綜合醫院復健,為楊貴盛、黃建峯證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卷二第78至81頁),則關於附表編號2、5、8、12、15所示復健費用,究係為中風後復健,或係為系爭傷害之復健,已有可疑。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何以致原告須至附表編號3、4、7、9至11、13、14、16至21所示心身科、骨科或腎臟科就診,該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最後,觀諸附表編號6之費用為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入住復健

科之醫療費用,然其係因為在112年5月21日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說話不清、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為改善左側肢體偏癱及提升生活自理能力,方轉入復健科病房,有原告該次入院紀錄、出院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未見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

⒌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有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51、429頁),然其僅泛稱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客觀上不可能不需要治療系爭傷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收費單據與診斷證明書,僅得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曾至復健科、心身科、骨科、腎臟科就診,各該科別為何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無從認定,故原告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醫療費用,均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之心證程度,原告前開主張,殊無足取。

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觀其傷勢嚴重程度,當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且休養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並有數筆利息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5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或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13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行為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合理,所逾部分,尚非可取。

⒎從而,原告請求得被告賠償10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00元=101,000元),其餘部分,要乏所憑。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損害賠償項目 一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1 112年6月23日 急外 1,000元 2 112年7月5日 復健 1,120元 3 112年7月5日 心身 120元 4 112年7月12日 心身 120元 5 112年7月17日 復健 120元 6 112年7月17日 復健 30,252元 7 112年7月28日 心身 130元 8 112年8月2日 復健 320元 9 112年8月3日 心身 120元 10 112年8月10日 心身 150元 11 112年8月14日 心身 120元 12 112年8月14日 復健 420元 13 112年8月16日 心身 380元 14 112年9月6日 心身 190元 15 112年9月8日 復健 320元 16 112年9月11日 心身 140元 17 112年9月18日 心身 160元 18 112年9月25日 心身 320元 19 112年10月4日 骨科 120元 20 112年10月4日 腎臟 432元 21 112年10月18日 心身 120元 小計 36,174元 二 精神慰撫金 499,908元 總計 536,0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