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黃杬瀚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陳瀚騏即柏瀚蕯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英智、即被告配偶廖柏荌於民國112年7月間簽訂菁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柏瀚蕯商行」(下稱系爭商行),原告、廖英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與廖柏荌則以勞務出資方式經營事業,嗣因被告多次未提供營業報表,亦未提供餐飲管理軟體權限讓原告檢視營收狀況,兩造及廖英智於113年9月12日協商,達成協議若系爭商行至114年2月底仍無法達到3年內攤提投資成本之績效狀況,即停止合夥關係,並歸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協議)。詎系爭商行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之營運狀況,仍無法達成3年內攤提投資成本之績效狀況,廖英智業已將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同意暨通知書、系爭契約、營運資料、LINE協商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9至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原告、被告、廖英智於113年9月12日協商後,原告於兩造間為合夥經營「柏瀚蕯商行」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表示:

我們今天3位的結論為,確認目前菁囍美村店總店,持續由Steven 持續進行美村店總店的營運改善直到2025 2月底,若接下來幾個月的整體營運評估可達3年內攤提的績效狀況,則啟動新分店的設立,並依原先約定執行。若無法達成3年內完成攤提的績效狀況,就停止合作關係,並且歸還投資資金300萬,兩位同意的話,請回應一下等語,嗣被告、廖英智則分別表示沒問題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29頁),足認上開協議業經兩造與廖英智同意,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應經所有合夥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對兩造即生效力。又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底扣除攤提後,均為虧損等情,有113年9月至114年2月底營運狀況資料可稽(本院卷33頁),堪認系爭協議所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於114年2月底達成3年內完成攤提的績效狀況」之歸還投資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另廖英智已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廖英智對被告之100萬元投資款債權,已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暨通知書可稽(本院卷19頁),對被告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