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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游○○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游○○法定代理人 游○○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

游○○游○○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A01為被告之監護人,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本件訴訟即應以訴外人A01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大哥)、訴外人游○○(二哥,已歿,繼承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林○○、游○○、游○○、游○○)及原告(弟)三兄弟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兄弟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數十年來,三兄弟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張○○,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A01將租金分配予訴外人游○○之繼承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游○○及原告各三分之一。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原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117至155頁),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訴

外人游○○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渠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中三分之一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稅籍名義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