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鄭美文被 告 吳冠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3日貸與新臺幣(下同)605,800元予被告,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約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借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605,800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8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迄今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112年8月間分手,原告前向銀行貸款605,800元,均匯入原告申辦之帳戶,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係受到原告之恐嚇,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且被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合計還款154,630元。另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原告之借款30,000元,被告願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9月21日之借款30,000元未清償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基院卷第31頁)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願意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5,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抗辯系爭借款契約
係遭原告恐嚇下所簽立等語。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日貸與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捌百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基院卷第15頁),被告既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足認被告已於訴訟外承認積欠605,800元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貸款605,800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了你可以大約算一下我總共還欠你多少錢嗎。原告:你是說這次借的嗎?被告:就全部加起來。原告:442302+13500=455802+150000=605802。被告:好。」(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匯算後,被告迄至112年8月7日,合計積欠原告605,802元,此部分金額與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之上開借款確實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雖辯稱係遭恐嚇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4,630元等語,雖據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69頁),惟經原告查核後,確認被告已償還金額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對於其餘金額則否認被告已還款。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於同日匯回被告帳戶,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互核相符;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其中3,900元為購買櫃子之金額,亦有兩造於113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7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9-235頁);另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金額,給付日期均在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前,自無從計入還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還款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基此,就還款餘額部分,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金額84,000元後,本件借款債務尚餘521,800元(計算式:605,800-84,000=521,8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約定自112年8月3日起按月清償9,000元,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基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始清償第一期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給付遲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原告請求加計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 3,000元 2 113年4月23日 1,000元 3 113年7月29日 6,000元 4 113年8月27日 5,000元 5 113年9月17日 12,900元 6 113年10月17日 9,000元 7 113年11月17日 9,000元 8 113年12月18日 9,000元 9 114年1月10日 9,000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 36,000元 11 112年5月11日 16,500元 12 112年6月20日 11,230元 13 112年8月13日 9,000元 14 112年9月10日 9,000元 15 112年10月13日 9,000元 合計 15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