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劉冠甫被 告 吳子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4,210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10元,及其中14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如數交付現金後,被告另交付本票乙紙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雙方於114年6月17日另簽署書面借款契約,明確載明約定利息以年息16%計算,被告得於113年8月26日一次清償,或自113年8月26日起按月還償5,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賠償25萬元之違約金及並償原告因此而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復於114年4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6萬元,又交付本票乙紙供借款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中25萬元借款部分,計算至114年7月16日止,尚有114,210元未清償,另應依約給付年息16%之借款利息、違約金25萬元及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36,000元;而其中6萬元部分,亦僅於114年6月20日清償1萬元,尚有本金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10元(計算式:144,210+250,000+50,000+36,000=480,210),及其中14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於114年9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關於被告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部分,僅餘144,210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該筆之利息僅得以年息16%計算,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予以酌減;又關於1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部分,被告曾於114年6月20日清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9至81頁)為證,又被告除就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乙節加以爭執外,對原告前開其餘主張則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另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則本件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或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自113年8月26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須償違約金250,000元,其後之每期視為亦已到期。」、第5條並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或因此發生之費用,而在該借款契約中將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被告應善盡分期清償之履約義務,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認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告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惟衡諸被告雖已違約,但並非全未履行,且已清償約10萬元左右之本金,及原告因被告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有無法利用該等金錢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及催討借款等勞務支出、曁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之存款利率等情事,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已達原借款總額之一倍,尚屬過高,且有失公平,則前開違約金25萬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至10萬元;是原告就本件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超過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部分,尚有本金144,210元未清償,另向原告借款6萬元部分,仍有本金5萬元未清償;此外,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支出律師費用3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10(計算式:144,210+50,000+100,000+36,000=330,210),及其中14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起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