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薛安哲被 告 陳張蝦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為916,274元(計算式:900,000元+1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