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薛安哲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被 告 陳張蝦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又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未獲通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更未曾收受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應係他人偽刻印章蓋用,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卻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碧勳前於108年間向被告陳稱原告於中國投資經商,急需資金挹注,因原告往返兩岸不易,遂由張碧勳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因信任張碧勳為原告之代理人,將現金90萬元交與張碧勳(下稱系爭借款),張碧勳並稱已取得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蓋原告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由原告與張碧勳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張碧勳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處理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張碧勳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均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
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對於簽名或印文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票據行為之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票據行為之代行,惟仍必以行為人具有為本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或代行權限,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65頁),惟原告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及該印文之真正,且否認有同意或授權張碧勳刻印蓋於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及張碧勳有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張碧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上「薛安哲」之印文是我蓋的,這顆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及授權,原告完全不知道我要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的事情,因為我缺錢,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說一定要寫我兒子即原告的名字,他才要借我錢,我當時是在被告的面前蓋印,被告應該知道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授權,被告有去查,也有問過我,知道原告名下有房子,他說這樣才有保障,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讓我兒子知道,但被告說一定要簽我兒子的名字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實際用印人張碧勳並無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另查,證人即被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見證人鄭順春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不知道張碧勳於何時跟被告借了多少錢,當時張碧勳缺錢,要我帶她去向被告借錢,被告找律師寫某文件草稿,當時張碧勳的兒子沒有來,張碧勳說要拿回去給她兒子簽名,我不知道為何張碧勳要拿回去給她兒子簽名,我有在某文件上簽名,但我不知道我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我沒看過內容就簽了,關於當時雙方怎麼談、借多少錢、利息如何算、要簽什麼文件等,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0至141頁),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亦難證明實際用印人張碧勳有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乃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依首揭說明,自難令原告擔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至證人張碧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印文部分,涉及刑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院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