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黃淑雲
詹億聖
詹怡妮
詹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8萬元及違約金158萬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訴訟解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