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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程明珏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自其申辦之臺中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供銷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供銷部帳戶),惟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借貸關係,系爭匯款係誤匯,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訴外人賴宜宏前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將和解金300萬元分2次匯入賴宜宏指定帳戶即供銷部帳戶,其中1次100萬元即為系爭匯款,原告主張係誤匯,顯非事實。原告基於與賴宜宏成立之和解書約定,由賴宜宏指示原告交付系爭匯款給被告,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宜宏之間,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為受領人,雙方僅有履行關係,實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再主張:對和解書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就和解書有另提出偽造文書及圖利罪之刑事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待刑事案件確定再續行審理等語。

四、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56、5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13年9月3日,自其農會帳戶匯款系爭匯款至被告供銷部帳戶。

⒉原告有於113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賴宜宏簽訂和解書,和解書

形式上真正,其中第3條約定有:乙方(指原告,以下和解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將部分和解金

100 萬元;113 年12月31前將和解金尾款2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供銷部帳戶之內容。

㈡爭執事項:

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供銷部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自農會帳戶匯款系爭匯款至供銷部帳戶,且原告有於113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賴宜宏簽訂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形式上雖有匯款系爭匯款予被告之外觀事實,已如前述,惟觀諸和解書開頭記載:茲就甲(指賴宜宏,以下和解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乙雙方間於111年7月起至簽定本和解書之日止,因雙方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經雙方會同協商達成解決共識,為恐空口無憑,特立下列條款,以昭信守;其中第1條約定有:自111年7月起至簽定本和解書之日止,甲、乙雙方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整作為和解之用;第3條約定有:乙方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將部分和解金100萬元;113年12月31前將和解金尾款2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供銷部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是原告與賴宜宏間就先前借貸糾紛,以30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分2次匯入被告供銷部帳戶內,足證原告實係為履行和解書之義務而匯款至被告供銷部帳戶,再觀諸和解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賴宜宏,被告並未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包含系爭匯款在內之和解金給付義務,係發生於原告與賴宜宏之間,而與被告無涉,給付關係既僅發生於原告與賴宜宏之間,雙方並以和解書作為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被告僅係基於原告與賴宜宏約定,單純為系爭匯款之受領人,是縱原告與賴宜宏間簽訂之和解書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疪致影響效力而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給付者即原告與受領給付者即賴宜宏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本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被告既為單純之領取人,與基於和解書為被指示人之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兩造間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