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複代理人 黃蔚家律師被 告 廖政棋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經訴外人孟祥瀚介紹金主即訴外人鄭焜年,約定由鄭焜年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伊則需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鄭焜年名下以供擔保,待伊還款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雙方遂於109年10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並於同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焜年再分別以現金、匯款、代償方式給付價金,以製作不實之買賣金流,伊即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焜年。嗣伊於110年初欲將系爭土地贖回,竟遭拒絕,伊遂對鄭焜年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依訴外人潘麗君及被告到庭之證述,被告共收取伊給付之360萬元仲介報酬,然被告明知兩造間未訂有土地仲介契約,且伊係透過孟祥瀚介紹認識鄭焜年,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從未協助伊進行土地交易,且被告並無土地代書或不動產仲介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行仲介業務,被告竟稱約定之仲介費用高達土地總價金之20%,遠高於內政部規定之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規範,是被告向伊收取360萬元之仲介報酬,即屬無據,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焜年間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另案認定並無真借貸假買賣情事,而伊並非僅單純居間介紹土地買賣,尚協助原告清償抵押債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服務,兩造約定之費用包括伊提供之服務費用,且伊並非不動產仲介業者,並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收取報酬限制,原告應就伊收取36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鄭焜年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至鄭焜年名下,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9日各交付被告180萬元,共36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土地仲介契約,被告也未協助進行土地交易,被告收取仲介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鄭焜年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有前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再主張其與鄭焜年間係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3.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透過友人孟祥瀚介紹認識鄭焜年,被告從未協助原告進行土地交易等語。惟原告曾於另案中陳述:雙方土地買賣是透過中間人,英文名字為HANK,男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第113、114頁)。與原告於本件所述前後不一,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此外,觀諸鄭焜年於另案中陳述:其由廖政棋引薦購買系爭土地,廖政棋表示第一順位貸款也是他代辦的,貸款剛辦理,可能會有違約金,雙方就約定直接承受即可,不清楚廖政棋與HANK是什麼關係,廖政棋告知並傳遞賣方訊息、金額、交付款項方式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第
190、197、229頁),足認本件土地交易確實係經由被告說合媒介始成立,而在不動產交易流程中,受委託居間為賣家尋找買家,或為買家介紹賣家之人,常會約定若完成交易,要向買賣雙方或一方收取報酬或仲介服務費,此為常見之情形,與被告是否具備土地代書或不動產仲介人員資格無涉,且被告所稱尚有為原告處理其他事務及代為法律行為等,與鄭焜年之陳述相符,應屬可採,則此種不動產居間契約已非單純居間可比,應屬兼具居間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藉以索取較高報酬,尚與常情相符。
4.再者,本件土地買賣係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倘兩造確實未約定應給付報酬,原告要無給付之動機或需求,原告稱其在毫無約定的情況下僅因被告請求給付即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9日各交付被告180萬元,共360萬元之仲介報酬,實難採信,則本件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告交付360萬元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