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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葉會鴻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廖翊宏被 告 黃鉑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詩潔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鉑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向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黃**應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詩潔所有。㈣黃**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詩潔所有。㈤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向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黃**應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詩潔所有。㈣黃**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詩潔所有。㈤第一至四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黃鉑崙應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㈡黃鉑崙應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核其更正黃鉑崙姓名部份,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先、備位聲明順序,並撤回先備位聲明㈢至㈤部份,均係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黃鉑崙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即有不明,堪認原告主觀上就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伊與訴外人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於109年2月11日簽立投資協議契約,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惠承公司並應於投資到期日歸還投資額,並實施淨利分配(下稱系爭契約)。惟屆投資到期日時,惠承公司未依約履行,故由鄭詩潔即惠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伊,作為鄭詩潔願意與惠承公司連帶償還投資款100萬元及可分配淨利之依據,嗣鄭詩潔又向伊借款,並簽發30萬元本票一紙予伊(上開三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91號裁定獲准,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16號受理。詎料因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伊僅受償15萬1,203元,故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伊之債權,可撤銷。縱未害及債權,惟被告二人為母子,其目的在躲避追償,應無真正之贈與意思存在,系爭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始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先位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2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第163至173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40007009號函附111年山平登字第6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2日平地資字第1150003623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第223至22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勝訴,備位之訴自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