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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林堃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曾浩銓律師曾文厚律師原 告 林素薰

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被 告 林玉耀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堃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玉瓶與被告就坐落原台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20分之2030(下稱原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前揭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9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96(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玉瓶於94年3月17日死亡,由林堃章、林素薰、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等於115年1月21日以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林玉瓶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林堃章聲請命未起訴之林素薰、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追加為原告,經其等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應認林素薰、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15、321至32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素薰、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瓶、林燦、林四川、林玉雲於58年間簽訂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約定林玉瓶與被告就原土地所有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林玉瓶使用、收益原土地,嗣前揭土地於97年12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又自42年取得原土地所有權後,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林玉瓶持有,林玉瓶過世後,續由林堃章持有該權狀。另林玉瓶前自59年起在原土地上耕作至93年,後因林玉瓶生病故將該土地借予訴外人即林燦之堂兄弟林木生耕種,足見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均為林玉瓶及林堃章享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15年1月21日以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書面,然其上被告簽名筆跡與被告簽名方式迥然不同,被告亦無在該契約上捺指印,被告否認與林玉瓶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原土地所有權早於4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陳稱林玉瓶於58年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可能追溯成立系該契約。又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文字觀之,已明確指出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被告僅係將該土地之2分之1移交林玉瓶保管耕作;再對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文字,林玉雲名下土地之2分之1亦移交予林四川保管耕作,不僅與第1條之約定雷同,且林四川從無主張其與林玉雲間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將「保管耕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列可知此二者顯屬二事;至原告雖陳稱林玉瓶有在原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僅能說明被告當時有將該土地之2分之1交付予林玉瓶耕作,但與借名登記無涉。此外,被告過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花生農及薑農,有收受花生油及租金,足見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林玉瓶於94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為林玉瓶之全體繼承人;

林燦為林玉瓶、林四川、林玉雲、被告之父親,林玉瓶、林四川、林玉雲、被告等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姓名林燦、林玉瓶、林四川、林玉雲等人均已死亡;被告於4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97年12月18日因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6地號土地);99年9月29日因土地分割,9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96-1、996-2、996-3、996-4、996-5、996-6、996-7、996-8等地號土地;99年10月26日被告與訴外人曾春煌、林統二、黃瑞廷、黃廉美麗、黃𦼪中、蔡裕雲、蔡正賢等人檢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之標的包含當時上開8人均共有持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海風段996、996-1、996-2、996-3、996-4、996-5、996-6、996-7、996-8等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之結果,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可認為真。

㈡林玉瓶與被告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玉瓶及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其最末頁載有由他人書寫之林燦、林玉瓶、林四川、林玉雲、林玉耀等人之姓名,其中林燦、林四川、林玉雲等名字下方均有蓋章,林玉瓶及被告名字下方則未蓋章,而各有1枚指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已否認其有於系爭合約書捺指印,原告亦自陳系爭合約書上之姓名為他人所代寫(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姓名下方之指印確為被告所親捺,自無從以系爭合約書最末頁載有林玉瓶及被告姓名,及該2人姓名下有2枚指印等情,認定林玉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年分為58年,經以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互核(見本院卷第41、63頁),斯時林玉瓶年齡為43歲、被告為27歲,2人皆係已成年之人,衡諸常情,就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因事關重大,均會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以昭慎重,然林玉瓶與被告卻僅捺指印,林燦、林四川、林玉雲等姓名下方均有蓋章,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自難憑此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況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座落清水鎮楊厝寮大字海風字第二六三號十七則面積壹甲玖分壹零貳毛零系所有權人林玉耀所有權比率壹玖壹貳零之肆零陸零分之所有權利應分作貳分之壹(1/2)移交林玉瓶保管耕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前述文字僅表示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被告須將原土地移交2分之1予林玉瓶保管耕作,並無載明林玉瓶將其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意,則依上開文字,尚不能自該等文字即認林玉瓶及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另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該權狀多年來均由林玉

瓶保管,足證林玉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本屬多端,未必僅有借名登記;況原土地經於97年重測、於99年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告持有至今(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尚難以原告持有原土地所有權狀即認林玉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⒋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木生,林木生證稱:先前我在

別處種花生與蕃薯,我沒有來系爭土地看過耕作情形,之前是林玉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林玉瓶當時要去清水區的新庄,要我做我就來管理了,我在該土地上做應該有5、6年左右,他沒有跟我收租金,被告也沒有出面或反對我在該土地上耕作,後來111年時林玉雲的太太跟我說不要做了,據了解是被告要收回去種薑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

惟依卷內戶籍資料,林玉瓶早於94年3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依證人林木生所陳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1年收回及其於該地耕作約6年回推計算,其當無可能於105年間受林玉瓶委託管理該地,則林木生證述林玉瓶委託其管理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疑,亦無法證明林玉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⒌基此,原告並未舉證林玉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等節,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慶國、林震海到庭,及函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花蓮縣○里鎮○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卷及異動索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關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建物自42年起之稅籍資料、臺中○○○○○○○○○林四傳之戶籍及除戶謄本,然上開2人非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且上開函詢事項亦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無關,則原告之聲請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