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林堃章視同上訴人 林素薰
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被 上訴人 林玉耀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9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8(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素薰、林坤堂、林堃正、林堃成,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同本院115年1月27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3,338元(見第一審卷第39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