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被 告 林枳鋼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3,7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1,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7萬3,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萬3,594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27萬3,742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附表所示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合計8萬4,648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城池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股份自協機公司發行以來即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固出於贈與之意,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背書過戶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交付實體股票,故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尚未移轉,原告嗣於10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明撤銷系爭股份贈與行為之意旨並經送達,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份及自100年至102年度之股利,且判准原告追加之反訴請求,亦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名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103年起,受領系爭股份自103年至112年度之股利共計327萬3,742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7萬3,742元之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時,被告不在國內,自無可能於辦理股份過戶當時取得股票之交付占有,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股票已有交付之事實,及有遭趕出家門而未即取走股票之證明,故原告抗辯被告從未取得系爭股份股票之占有,應屬有據,然被告自101年9月完成學業返國後,即與家人同住,原告將系爭股份背書過戶登記予被告後,有將該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即將股票放置在自己房間保管,此由被告其後均得正常領取系爭股份之股利可知;嗣於104年間,因兩造發生紛爭,原告突然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無法繼續保管系爭股份之股票,不得以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即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所提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件即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受領系爭股份自103年至112年度之股利共計327萬3,7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協機公司發放股利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原告於前案以被告為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將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被告,而自始占有、支配實體股票,故系爭股份縱已完成背書,但未交付,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並未生效,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等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股份所有權屬原告,被告並未受贈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名義,本件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屬原告而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從而,本院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即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屬原告,而為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已贈與並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予被告,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城池云云,洵不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份自始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自103年起,受領系爭股份自103年至112年度之股利共計327萬3,74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27萬3,74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萬3,742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協機公司股份股票號碼 80-NE000031~ 80-NE000038 80-ND000042~ 80-ND000045 80-NX-000008 93-NX-0000000 股票面額及張數 1萬股共8張 合計8萬股 1,000股共4張 合計4,000股 390股共1張 合計390股 258股共1張 合計258股 合計8萬4,64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