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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張翊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詎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僅約略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就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有記載以蔡韋俊、阮翊玲、詹宗興等人,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究以何人為被告,尚不明確,是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本件民事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並分點、分項說明該被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關聯及相對應之訴之聲明為何。

㈡裁判費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蔡韋俊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請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依第一項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㈣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稔法律之人,或可

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