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張翊鼎被 告 蔡韋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80,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韋俊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0,2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900元外,尚應補繳3,4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註: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於114年1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60萬元,參考其與系爭房屋為相同社區(中科里仁),足供本件參考作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1,5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3.50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880,250元(計算式:81,500元×133.50㎡=10,880,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