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張翊鼎被 告 蔡韋俊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遺留,原告因欠繳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怕系爭房屋遭法拍,遂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外人阮翊玲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廣告信函誘騙原告,佯稱能幫忙解決所有債務問題,並假作幫原告償還上開錢莊債務,竟私下將借貸轉成買賣系爭房屋。又被告在113年8月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並未出面,且當時原告並不知道是要買賣,直至113年10月6日經阮翊玲通知領取50萬元借貸金之翌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時,始知受騙。嗣被告即債權人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簽訂系爭租約,均係遭被告及阮翊玲詐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意以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並於11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求保障雙方權益,兩造於同日持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薛任智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核公證人已依職權詢問兩造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表示瞭解,並於確認公證內容暨系爭租賃契約後親自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確屬真正且合法有效。又原告自113年11月7日後均未遵期給付租金,被告前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惟原告均置之未理,故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㈡原告固稱其係受第三人詐欺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兩造
間出於買賣真意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且被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雙方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其係以買賣價金10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於113年8月2日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存入履保專戶,然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爭議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在中風及有債務困難情況下,本要辦理貸款,卻被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腦梗塞、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該等疾病本身尚不足以當然推論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主觀上即已喪失辨識能力或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原告身心狀態而施以詐術之具體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慢性疾病患者並非全然無從正常進行不動產交易及法律行為,倘原告欲主張詐欺或意思表示瑕疵,仍應具體指出相對人之詐術內容及其如何影響締約意思,尚非僅憑上述疾病存在即可率認。
⒉次依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略以:為「民眾張翊鼎(即原告)報稱,遭犯嫌詹宗興等人以『假借協助清償債務』等方式行騙,致其以1050萬元變賣名下房產,雖清償560萬元之債務,惟剩餘447萬元遭詹嫌等人騙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內容,所指摘之詐欺行為人明確為詹宗興等人,而非被告本人。是依舉證法則以觀,該報案資料反而顯示原告認知對其詐騙者乃第三人,而非本件被告,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說法,存有明顯差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清償560萬元後,剩餘481萬9154元係匯入詹宗興所有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金流結果,與上述⒉所載原告另行對詹宗興等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相互吻合,亦符合詐欺行為人通常為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者之經驗法則相符。反觀被告既未收受該筆爭議款項,亦非金流終點,自難僅憑契約相對人身分,即推論其即為詐欺行為之共同實施者。況且,原告既已就該筆款項之去向,明確向詹宗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非向被告提告,且該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有任何認定被告涉案之具體結論(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在刑事責任尚未釐清之前,原告復於本件逕以同一交易事實,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於舉證上自有不足,要難認其主張可採。
⒋又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原告就執行卷
宗所附公證書、契約書,其上的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原告就此陳稱:「都是我簽名的。但我簽立當時並不知道是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因為我有中風,對方要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我不知道我在簽立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成年人於短期間內多次在正式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事後仍能具體指認該等簽名確為本人所為,若果真完全不知所簽立文件之性質及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締約當時已喪失辨識能力或意思決定能力,其單憑概括陳述「中風」一語,尚不足以推翻其本人親自簽名所具有之高度證明力。
⒌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兩造尚至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處公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公證程序,公證人須確認當事人身分,並就契約內容逐項確認當事人之締約真意,且依法向當事人曉諭該契約關係中雙方之權利義務,確認其意思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明確、無誤解或受脅迫情事後,始得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公證人依法完成公證程序,並記載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無誤,自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與證明力,非原告事後單憑主觀感受或概括指摘,即得任意否認。再依經驗法則以觀,倘原告於簽約當時果真處於「對方要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而完全不知所簽文件內容」之狀態,則於公證當下,面對第三人身分之公證人依法說明契約性質與權利義務時,理應即生疑問、表達異議,或至少顯現無法理解之情形;然卷內並無任何原告於公證程序中曾提出異議、拒絕或表示不明白契約內容之記載,反而完成整體公證程序,益徵其締約當時對契約性質及法律效果已有相當理解。從而,原告一方面承認契約及公證書上之簽名均係本人所簽,另一方面卻主張「完全不知所簽為何種契約」,此種事後翻異之陳述,既欠缺客觀醫療證據支持,復與公證制度所保障之程序正當性及公證書所具之高度證明力顯不相容,亦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租賃契約,該等契約自屬合法。是被告依據系爭公證書第3條所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按月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以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