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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劉承翰

喬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原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福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江詠涵律師被 告 張綺珮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6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予原告劉承翰。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劉承翰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6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追加喬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鴻公司)、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核其先、備位請求均主張系爭動產非屬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浤公司)所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其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翔浤公司之存款債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之機具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實為劉承翰於民國113年間分別向喬鴻公司、嘉明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卻遭誤為翔浤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劉承翰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劉承翰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下分稱系爭過濾機、吹瓶機)亦分別為喬鴻公司、嘉明公司所有,仍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過濾機、吹瓶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先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先位原告;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喬鴻公司所有系爭過濾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過濾機予喬鴻公司。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嘉明公司所有系爭吹瓶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返還系爭吹瓶機予嘉明公司。

二、被告則以:劉承翰為翔浤公司股東,本身未從事瓶裝水生產、販售業務,則系爭動產乃瓶裝水生產設備,且置於翔浤公司廠房,足見翔浤公司方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過濾機之貨款由訴外人即翔浤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芝蓉開立個人支票支付,而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發票,難認為劉承翰出資購買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翔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於114年6月19日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在案。系爭動產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翔浤公司業務包含瓶裝水生產、販賣,劉承翰為翔浤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劉承翰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之交付,除讓與人直接將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之現實交付外,為交易上之便利,尚有所謂之觀念交付,即並非真正的交付,乃占有觀念之移轉,以代替現實交付,上開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即為觀念交付之一種。

⒉劉承翰前於113年5月8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向喬鴻公司、嘉

明公司購買系爭過濾機、吹瓶機,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5至45頁);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9日至系爭廠區查封翔浤公司之財產,系爭動產均位於系爭廠區,且系爭動產上均貼上「劉承翰+名子(按:應為字之誤寫)」,劉承翰於查封當場表明系爭動產非翔浤公司所有,亦有當日查封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喬鴻公司於114年9月23日出具證明書,同意劉承翰取得所有權,並放棄動產擔保取回之權利;另嘉明公司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證明書,確認系爭吹瓶機已為劉承翰所有,且同意放棄設定動產擔保之權利等情,有上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綜觀上開各節,可見系爭動產經劉承翰向喬鴻公司、嘉明公司買受,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具有買賣系爭動產之合意。又系爭動產於查封時,置放於劉承翰持有股份之翔浤公司使用場所,衡諸常情,堪認喬鴻公司、嘉明公司乃交付系爭動產予劉承翰占有使用。

⒊考諸系爭動產原即置放系爭廠區內,事實上為劉承翰占有中,故其與喬鴻公司、嘉明公司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讓與之效力,而已完成交付,是以,劉承翰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系爭動產之價金給付過程前後矛盾,且系爭過濾機係李芝蓉支付價金等語。然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⑵劉承翰與喬鴻公司、嘉明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且有相關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為憑,堪信劉承翰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劉承翰所有,自應反證證明之。觀諸劉承翰雖於查封當日,表示系爭動產為其個人向廠商租賃,且尾款並未付清,尚未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斯時已明確表明非屬翔浤公司所有。又上開喬鴻公司、嘉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係表示該部分價金已經給付或處理好價金清償事宜,而同意由劉承翰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可見其等先後陳述並無矛盾之處,難認有何疑處而降低本院前揭形成之確信心證。

⑶再者,劉承翰與嘉明公司間之買賣,乃劉承翰向李芝蓉借個

人支票以支付訂金20萬元,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劉承翰於購買系爭過濾機時,即向李芝蓉借貸個人支票。則其後續分期價金之給付,均係以李芝蓉個人支票兌現給付(見本院卷第183至211、265頁),亦難認與常情不符,實屬於其與李芝蓉間之借貸,要無從以此遽斷乃翔浤公司給付價金。況所謂買賣契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有無及如何支付價金,係屬於買受人是否盡其給付義務之問題,核與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標的物予買受人無關,自無從以買受人未交付價金或價金來源,反論出賣人不可能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則原告未提出買賣系爭動產之發票,與系爭動產有無交付、讓與所有權合意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稽,要無可採。

⑷被告既僅空言質疑原告間交易有疑之處,未能反證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如證明系爭動產為翔浤公司所有等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則其所辯,並無足取。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後即不能移轉所有權,故劉承翰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查:

⑴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查封效力,僅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如其查封之物品,自始不屬於債務人,則所有權人對該物品所為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其效力自不因查封而受影響。⑵系爭過濾機、吹瓶機原分別為喬鴻公司、嘉明公司所有,被

告未證明喬鴻公司、嘉明公司有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翔浤公司,業如前認定,則系爭動產縱遭本院執行處實行查封,因並非債務人所有之物品,查封命令並未限制喬鴻公司、嘉明公司之處分權限,故其等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劉承翰,自已生效,被告不得抗辯對其不生效力。

㈢劉承翰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吹瓶機

予劉承翰,但其與喬鴻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過濾機。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劉承翰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憑。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取得系爭查封物之占有,係源自於執行法院之處分,倘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或變更該處分,債權人即失其占有權源。

⒊考諸系爭動產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系爭過濾機保管地址為

翔浤公司之現址,系爭吹瓶機保管地址則為訴外人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劉承翰既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吹瓶機之合法權源,自應將該物返還予劉承翰。至系爭過濾機部分,既保管於翔浤公司處所,被告僅為間接占有人,於執行法院撤銷查封處分後,即失其占有之地位,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力,無從返還系爭過濾機予劉承翰,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取。

⒋又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法院對於未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劉承翰請求返還系爭過濾機部分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喬鴻公司備位請求返還系爭過濾機部分為裁判。考以喬鴻公司已非系爭過濾機之所有權人,其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過濾機,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劉承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應返還系爭吹瓶機予劉承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喬鴻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過濾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原告遭查封物品明細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全自動多層過濾機(含全自動活性碳過濾機、全自動軟化過濾機及鹽桶) 1組 即系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23日中院和114司執九字第90761號命令附表編號1 2 PET吹瓶機 1台 即同上命令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