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徐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周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珊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珊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周珊妤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如周珊妤逾期未繳付利息,系爭借款即視同到期,原告將系爭借款本金210萬元之現金交付周珊妤,周珊妤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
㈡惟周珊妤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後,並未遵期給付利息,周珊妤
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壓力,需增加借款金額,但因周珊妤已有遲延給付利息,原告不同意再增加借貸金額,周珊妤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超過系爭借款,其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款,向金融機構貸得之金額,可清償原告利息等語,原告基於信任而同意暫時先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周珊妤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
㈢詎原告配合周珊妤辦理貸款後,周珊妤僅給付利息至111年8
月止,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周珊妤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即視同到期,因周珊妤其後死亡,仍有本金2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珊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現在利息沒有那麼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周珊妤收受系爭借款本金之錄影光碟、譯文、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7、8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珊妤向原告借款210萬元後,僅給付利息至11
1年8月止,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周珊妤即有返還本金210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並於每月13日繳付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周珊妤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珊妤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周珊妤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現在利息沒有那麼高等語,然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已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屬有效之約定,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珊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