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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胡○恩法定代理人 胡○○

施○○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被 告 洪○智兼法定代理 張○○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智、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智、張○○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智、張○○如以新臺幣208,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洪○○為被告洪○智之父母(被告張○○、被告洪○智下合稱被告洪○智等),被告洪○智與原告胡○恩(下逕稱原告)同為臺中市西屯區國安國民小學(下稱國安國小)之學生(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國安國小三年級教室外之走廊上行走,遭在走廊奔跑之被告洪○智劇烈撞擊後手肘重擊腦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輕微腦腫脹(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又被告洪○智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得預見於走廊上奔跑可能導致他人因衝撞而受有傷害,應認其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卻未予以注意,而被告洪○○、張○○為被告洪○智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洪○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洪○智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52,819元(計算式:70,319元+282,500元+30萬元=652,819元),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㈠醫療費用共計70,319元(計算式:12,662元+57,247元+410元

=70,319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日,後續門診續追蹤,又於114年5月19日回診並購買必要保健品2,200元,以上共計12,662元。

⒉114年5月26日又因系爭傷害極度不適再度就醫,於114年5月2

6日急診求診,114年5月27日入院,1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本次急診及住院費用共計57,247元(計算式:26,832元+30,415元=57,247元)。

⒊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再度回診,會診費用為410元(計算式:

390元+20元=410元)。

㈡看護費用共計282,500元

原告兩次住院共11天,第二次出院後需由專人照護3個月(90天),而兩次住院之中間期間(12天)亦因身體不適無法上學,上開期間由家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上開期間共計282,5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1天+12天+90天》×2,500元=282,5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進行長期、密集之治療,亦可能產生腦

部後遺症,腦部為人重要之身體器官,卻受到如此傷害,損及其原本健全之身體,亦嚴重影響其未來之成長發育,原告承受此等巨大之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每日頭暈目眩,無法到學校接受本應有的教育,更無法與朋友相處,甚至開始害怕到學校再次受到相同之傷害,因而身心俱疲,影響其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告洪○智、張○○、洪○○應連帶給付原告652,81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智、張○○則以:原告第2次住院該次診斷證明書記載「腸功能性疾患」,與被告洪○智並無關連,其請求該次相關醫療費用均無理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僅對於114年5月12日至14日共3日不爭執,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無從請求看護費用,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即每日916元)計算較為合理。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專人照顧3個月,然原告均有上學,其後亦進入暑假(暑假本即在家由家人照顧),實際受影響僅4天,並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被告洪○智由被告張○○獨自一人扶養,被告洪○○並未給付扶養費,被告張○○經濟狀況不佳,請酌情減免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2日在國安國小三年級教室外之走廊上行走,遭被告洪○智奔跑撞擊後重擊腦部,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55251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155頁),且經洪○智之母即被告張○○於警詢稱:我兒子洪○智的右邊肩膀撞到胡○恩的左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原告於當日急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頭皮挫傷、輕度腦腫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信屬實。被告洪○智未遵守校園不得於走廊奔跑之規定,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乃違反注意義務而該當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洪○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12日至14日澄清醫院之醫藥費6,7

65元、2,837元、650元、210元,合計共10,462元,為被告洪○智等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該次住院支出保健品2,200元部分,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記載品名保健品、金額2,200元)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僅憑該收據之記載,無從證明該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連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為採。

⒉原告於114年5月27日至6月3日住院部分,被告洪○智等否認與

系爭事故相關。查,原告於114年5月12日第一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頭皮挫傷、輕度腦腫脹,業如上述,114年5月26日急診復於114年5月27日至6月3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腸功能性疾患、頭部外傷、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5年5月26日至急診求診,於西元2025年5月27日入院,於西元202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下空白)」(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後經覆以:「胡○恩自頭部外傷至5月27日住院,已有2週時間,但仍偶有噁心想吐,不過食慾胃口正常,身體檢查有腸音偏少及脹氣,疑似腸功能性疾患;腸功能性疾患,通常不是單一原因造成,有可能因生活或情緒壓力引發腸胃功能異常,和[腦震盪],[頭部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和5月12日應該為同一病程,只是病患病程稍久延續到5月27日住院。」(本院卷第241頁),從而依該函覆內容,固然腸功能性疾患與腦震盪、頭部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然第二次住院之腦震盪、頭部外傷病程與5月12日住院該次應為同一病程,僅病患病程稍久,堪認與系爭事故仍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洪○智等抗辯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及傷害不具因果關係,自非可採。原告並提出醫藥費用26,832元、30,415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核屬必要支出,均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再度回診,支出醫療會診相關費用為410

元(計算式:390元+20元=410元),業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爭執與系爭事故關連性,惟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及上開澄清醫院函文,足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醫藥費用68,119元(計算式:10,462元+26,832元+30,415元+410元=68,11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1日之看護費用,衡以原告之年紀、

病情,應為可採。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出院後至114年5月26日再次急診期間共12天(含週六日之假日)未上學一節,有請假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自不為採。另原告第二次住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記載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然原告於114年6月3日出院後,於114年6月9日至114年6月13日、11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7日均有上學,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請假單為憑(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告既於出院後仍有上學15天,已難認原告之病情有何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9日後期間之看護,仍不足認定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自非可採。然114年6月4日至114年6月8日期間共5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該計算標準與現今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相當,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式:2,500元×《11+5》=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洪○智、法定代理人即張○○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加害情形暨傷勢、原告身心所受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查,被告洪○智於行為時已年滿9歲以上,依其所受教育,應具基本智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主觀上足以認知其行為失當,而其法定代理人張○○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人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又法定代理人張○○倘能善盡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衡情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洪○○與被告張○○離婚後,係由被告張○○行使負擔被告洪○智之權利義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張○○既非法定代理人,亦無監督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請求其一併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1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8,119元+看護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8,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洪○智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