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恩法定代理人 胡○○
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智、洪○○、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4,700元(計算式:65萬2,819元-20萬8,119元=44萬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