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民坤
蘇雯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張忠裕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民坤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民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民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給付原告蘇雯琪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9-23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借貸之事實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2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民坤與被告為兄弟,原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向張民坤表示:因有欠債,欲出售系爭房屋及自己土地持分,出售後價金用以清償債務,買賣細節等均已談妥,若不一起出售系爭房屋,就要讓民間債務來處理等語,張民坤因未有與民間債務交涉之經驗而擔心自身安全,不知如何處理應對,故於翌日依被告要求至買方公司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契約之簽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系爭土地為1300萬元,系爭房屋為100萬元),買方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匯款簽約金500萬元至永豐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提領470萬元。後被告向張民坤表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夠清償債務,要求張民坤協助,張民坤念及兄弟情誼,同時亦擔心若不協助,將會有民間債務來進行催收,會有安全上之疑慮,故於113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立現金贈與契約,約定張民坤贈與被告110萬元,惟被告於收受現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張民坤於同日匯款58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交付現金51萬5,000元予被告。嗣買方於113年4月1日將用印款及完稅款9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又向張民坤表示仍不夠清償債務需協助,張民坤已無存款,遂由配偶即原告蘇雯琪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現金贈與契約,約定蘇雯琪贈與被告190萬元,惟被告於收受現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蘇雯琪於4月3日匯款90萬元、113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將存於履保專戶之餘款全部提領結清,並匯款屬於張民坤之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至張民坤帳戶,當日又向張民坤表示債務仍然不足清償欲索取50萬元,經溝通後,張民坤與被告成立口頭借貸契約,並於113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查,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實際債務內容及清償明細,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對外積欠民間債務高於系爭不動產售得金額1350萬元之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虛構高額民間債務為由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現金贈與契約,被告所為乃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現金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於114年6月6日收到被告之陳報㈡狀始知受騙,亦得以114年7月1日民事辯論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又上開現金贈與契約應屬附負擔贈與,約定「應用於清償債務」所指之債務即為民間債務,據悉,被告並未將原告贈與之款項合計300萬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其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清償民間債務300萬元之證明,顯然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款項。另被告與張民坤借款50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張民坤以起訴狀進行借款返還之催告,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於催告時即行終止,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張民坤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若鈞院認為兩造間無成立借貸關係,則張民坤亦主張兩造間成立之關係為附負擔贈與,應由被告舉證其所花費張民坤贈與之金額均是用於清償債務,否則,張民坤自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張民坤50萬元。爰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判決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張民坤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蘇雯琪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金錢贈與之法律性質僅係民法第408條上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即張民坤感念手足之情,蘇雯琪又能因夫婿、姻親關係,肯及時伸出援手,兄弟手足間生命、生活協助義務上所為之單純贈與,供被告償還被社會人士追債之債務,而非民法412條之附負擔贈與。且因抵償被告原先積欠張民坤之借款10萬元,故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僅收受張民坤交付現金41萬5,000元,並非51萬5,000元。至張民坤主張借貸50萬元並非事實,但被告仍非常感謝張民坤在當下又贈與被告50萬元,以解被告當下被社會人士追債,免除性命危難。倘鈞院評價原告所為金錢贈與之法律性質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將原告贈與之金錢作清償債務之用,並無不履行贈與契約書所約定條件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張民坤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400萬元
【土地價格為1300萬元(僅就被告應有部分出售);房屋價格為1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㈡就系爭不動產價金,買方於113年3月14日將簽約款500萬元匯
至履保專戶,被告於同日自履保專戶內動用提撥470萬元匯款至其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買方於113年4月1日匯款900萬元至履保專戶,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自履保專戶內提撥375萬元並開立票據予訴外人李雅雯,於同日自履保專戶動用475萬元並開立票據予訴外人賴明佑。113年4月16日被告將履保專戶內金額結清後,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29萬6,409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原告張民坤帳戶。
㈢原告張民坤於113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立現金贈與契約書,同
意贈與被告110萬元,並約定「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
㈣原告張民坤於113年3月20日匯款58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謝汶璇帳戶。
㈤原告蘇雯琪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現金贈與契約書,同意
贈與被告190萬元,並約定「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
㈥原告蘇雯琪於113年4月3日匯款90萬元、113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㈦原告張民坤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現金贈與契約(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張民坤亦已催告終止兩造借貸50萬元之契約,故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張民坤160萬元本息、返還蘇雯琪19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雖以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實際債務內容及清償明細,亦未
提出足資證明其對外積欠民間債務高於系爭不動產售得金額1350萬元之證據,主張被告係以虛構高額民間債務為由之詐術,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無法提出其實際債務之證明,僅是消極不作為、所言可信度問題,並非積極方式虛構不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況原告亦表示其是擔心若不協助,將會有民間債務來進行催收,會有安全上之疑慮,並於系爭贈與契約中載明贈與財產用途「乙方(即被告)受領前條現金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等語,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時,確實是為處理被告債務之情況,亦即被告於取得原告贈與金錢之同時,並應負擔債務之清償,而非僅是單純受贈金錢,應是兩造各自盤算其間利弊得失之結果,難認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何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⒊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經過與贈與約定內容均如前述,則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本身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以前開違反公序良俗之主張亦不可取。是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之金錢,即屬無據。
㈡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並未就「負擔」為定義,應未限於受贈人應為積極財產給與之情形,尚包含作為或不作為。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財產用途「乙方受領前條現金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等語,核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於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而前開約定所載負擔,原告主張雙方真意係指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現金全數用於清償「民間債務」,惟此為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正式簽訂「現金贈與契約書」,契約明載「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則本件被告究有無履行負擔,仍應依契約字義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為認定,始符公平。
⒉關於張民坤於113年3月20日匯款58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謝汶璇帳戶乙節,證人謝汶璇已具結證稱:「之前張忠裕有跟我們做私人借貸部分,每個月要匯款利息,所以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利息」、「我忘記借錢給張忠裕的債權人是誰,但是張忠裕確實有跟我們做房屋抵押借貸」、「時間不記得了,但確實張忠裕有委託他的親戚匯585,000元(至)帳戶沒有錯」、「(跟我們借款,我們指誰?)有金主,我是幫金主代理管理,我是任職晴勝公司,我們是媒合房屋借貸,有資金需求的人,有需要借貸,媒合金主,我主要是做客服,提醒借款人繳款、繳息,就等於是金主的助理」、「因為利息匯到我的帳戶,這樣比較好核對」、「(張忠裕何時清償完畢?)不記得了,在匯款585,000元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提供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以證實證人謝汶璇所收受之58萬5,000元乃被告向訴外人李雅雯、賴明佑借貸75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自履保專戶內提撥375萬元並開立票據予李雅雯,於同日自履保專戶動用475萬元並開立票據予賴明佑等情,有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9、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顯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其與李雅雯、賴明佑間債務。是被告辯稱其將張民坤所贈與款項中之58萬5,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實在。
⒊被告稱因抵償原先積欠張民坤之借款10萬元,張民坤於113年
3月20日僅交付現金41萬5,000元等語,惟張民坤贈與被告110萬元,除匯款58萬5,000元至謝汶璇帳戶外,其餘51萬5,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此已記載於現金贈與契約書並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見中司調卷第35頁),故本院認張民坤應已足額給付贈與金錢110萬元。至前開現金部分,被告雖表示其將實拿41萬5,000元中之37萬2,738元支付相關稅金,剩餘54,542元繳交所積欠小額信用卡等債務並混入籌繳代書費用、規費之中,乃提出相關稅金資料及代書收費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但原告質疑其真正,並稱不應清償系爭贈與契約後才產生之稅金、代書費用等債務,且明細重複等語,然系爭贈與契約就「清償債務」之負擔內容、履行時間並未具體約定,且張民坤係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自行處理,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負擔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則縱使被告無法精準提出該部分贈與款項之支出明細,仍難執此即認定被告已將獲贈之現金「移作他用」而未履行負擔。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日聯邦銀行帳戶餘額為460元,
於後有蘇雯琪陸續匯入贈與款項90萬元、100萬元、張民坤匯入借貸款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29萬6,409元及帳戶利息523元,至113年12月15日餘額卻僅剩706元,疑有轉移資產、規避債務之高度可能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且查,被告就其聯邦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後之支出已說明:①113年4月3日清償新光銀行貸款跨行匯出金額377,597元;②113年4月3日提領現金支付土地增值稅金額360,000元;③113年4月8日自行提領還欠友人20,000元;④113年4月11日自行提領還欠友人10,000元;⑤113年4月12日自行提領還欠友人100,000元;⑥113年4月16日自行提領還欠友人20,000元;⑦113年4月17日跨行匯出至施宏毅帳戶1,000,000元,而另700,000元陸續以現金還款,共計1,700,000元;⑧113年4月17日支出信用卡債務34,698元;⑨114年4月30日汽車牌照稅轉帳支出金額28,220元;⑩114年4月30日水電及健保費金額4,956元;⑪113年5月6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30,000元+20,000元;⑫113年5月9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10,000元;⑬113年5月13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30,000元;⑭113年5月14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150,000元;⑮113年6月17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30,000元+30,000元;⑯113年6月30日自行提款還欠友人金額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並提出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佐(見中司調卷第121頁)。另證人施宏毅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因簽賭而積欠證人170幾萬元債務,於後匯款100萬元,另給付現金大約70萬元等語(見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清償170幾萬元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應已逾蘇雯琪所贈與之金錢190萬元。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事
項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不合法,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款項,洵屬無據。
㈢張民坤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張民坤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本息:
⒈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民坤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一情,已提出匯款單為證(
見中司調卷第65頁後之原證六),被告對於該匯款金流的客觀事實不爭執,辯稱此為贈與而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惟證人蘇雯琪已具結證稱:「張忠裕一直表示有民間的債務,會有討債的人來找我們,他希望我們有多餘的錢可以借給他」、「剛開始是200萬,張忠裕說不夠,所以再加上100萬,總共是300萬元,過了一陣子他又說不夠,他知道我們有賣房子有錢50萬元,我們怕有討債公司來找我們,所以才又借給他50萬元…」、「(借貸時間?)113年4月中旬」、「(有無約定這50萬元怎麼還?)這件事情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可不可以借他50萬元」、「被告說如果我們50萬元沒有借給他的話,會有人來追債,我們為了和氣生財,所以才把50萬元借給被告」、「(有無約定利息、償還期限?)這部分沒有聽到」、「他說如果可以借給他的話是最好的,他會去跟民間討債的人周旋,討債公司就不會過來」、「因為張忠裕之前向我們討了很多次錢,100萬、200萬,我們還沒有給他,後來有代書來找我們簽,然後寫的是贈與,我們就匯款交付現金給被告,後來想想這樣不對,所以被告再向張民坤討錢時,這50萬元就說要用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頁),詳盡證述被告向張民坤借貸50萬元而張民坤之所以同意借貸之過程,其間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衡以張民坤於113年3月20日贈與被告110萬元當時,尚簽立現金贈與契約書,並記載「應用於清償債務,不得移作他用」等語,以求周全,果若相隔未久之本次匯款50萬元亦是贈與,張民坤當會依相同作法,雙方正式書立贈與契約並記載上開負擔為是。故依上事證得以認為被告與張民坤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張民坤已交付借貸款50萬元,雙方已成立借貸關係。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與張民坤間50萬元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則張民坤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見中司調卷第71頁),已生催告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10月16日止為期限屆滿(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被告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對張民坤負遲延責任。從而,張民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民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張民坤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