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劉駿泰被 告 林銀煉訴訟代理人 林苡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地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起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道路於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封閉共20個月,此段期間車輛無法進出,工具無法搬運,致伊無法完成包商工程,遭廠商罰款,損失20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000元,依照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因鄰地止行,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多次向被告的仲介協商此事,均未達成共識,被告仍要代理人林苡佑每個月照收租金,伊只得等租約到期再搬遷,被告負有幫助伊爭取道路通行權利之附隨義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道路封閉為不可抗力因素,非出租人可控之範圍,根據系爭租約,被告僅提供土地使用權,並未負有保證道路通行之附隨義務,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然其並未積極終止租約,而選擇繼續承租之租約期滿,顯係自願接受租賃期間內的風險。且系爭土地不能作營業使用,僅得作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土地使用規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之真意。復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為達該締約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而為約定。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租賃前將土地上之雜草、雜物等全部清除後,交付土地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自交付日起應負保管土地管理使用之責任,足認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被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被告。又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租賃土地除供停放貨櫃屋堆放材料物品使用或居住,不得改變做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租約僅表示系爭土地之承租目的為堆放物品或居住使用,原告負有不將系爭土地作原約定項目以外使用之義務。系爭租約既未明訂租賃用途係經營工程承包,自無從推演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使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之附隨義務。職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得以解釋依系爭租約之性質,被告須使系爭土地之道路保持通行。依原告主張及舉證,難認被告有何協力義務一定需爭取道路通行之權利。故其上開主張,實非可取。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其依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