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被 告 信立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生隆被 告 羅賢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9077098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信立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林生隆為清算人等情,有信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於信立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林生隆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信立公司、林生隆、被告羅賢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立公司於104年7月9日邀同林生隆、訴外人江清螢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林生隆、羅賢林),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7%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信立公司於105年6月21日申請動用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亦於同日交付借款予信立公司,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合意展延借款期間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並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本金追溯至112年11月21日(含當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本金4,000元,剩餘本金屆期(即113年12月21日)清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信立公司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40萬5,7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視為到期時之基準利率為2.96%,加計年利率1.47%,合計為4.43%),且林生隆、羅賢林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信立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生隆、羅賢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