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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陳歷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金 娥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7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第一項就超過新臺幣38萬8,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外債權;第二項就超過新臺幣35萬9,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外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已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經消滅。另被告持系爭和解書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6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和解書內約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31萬元已經清償,所餘債權與補助生活費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乃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60萬1,815元損害賠償債權為基礎,屬於認定性和解,且為新債清償,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不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否認系爭和解書有以使原告獲得緩刑機會、兩造共同居住為給付條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尚有74萬8,19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⒊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

。原告曾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被告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1,815元之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200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故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⒋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關於109年7月30日因妨害性自

主刑事案件,雙方現在仍然同吃同住,並沒有離婚的想法,今雙方誤會冰釋,對上開時日的認知不同達成和解,......,五、雙方附帶和解條件如下:......3.損害賠償70萬(用於撤銷民事判訴訟,返還犯保的補償金31萬餘元)。六、甲乙雙方均不得就此案件在(按:應為再之誤寫)做任何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上開簽立系爭和解書過程,可見係由原告提高損害賠償之金額,換取被告同意「撤銷民事判訴訟」;佐諸原告於前訴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表示因達成和解,且該金額包含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故欲撤回上訴,而被告表示希望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就系爭刑案所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兩造已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基此,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成立和解,屬於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系爭和解書屬於新債清

償關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故系爭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未消滅等語。惟兩造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達成和解,實乃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互相讓步,合意以和解契約之約定,定兩造權利義務內容,核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情形不同,故其所辯,要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第1項債權於超過38萬8,190

元本息、第2項債權於超過35萬9,516元本息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不能採。

⒈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第2項分別命原告向被告清償70萬元、3

6萬元之本息。考諸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7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包含應返還補償金,原告業於112年9月6日償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補償被告之補償金及利息共31萬1,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徵其業履行部分約定,故該部分債務應已消滅。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命給付之債權,應僅存38萬8,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至原告主張剩餘之38萬8,190元債權未成立,且以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為給付條件,則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即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和解書關於70萬元部分,兩造真意乃就系爭刑案所生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業如前認定,自與兩造婚姻狀態無涉。詳言之,系爭和解書發生和解效力者,係兩造就特定爭議事項為終局解決之互相讓步,該內容須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方屬意思表示而產生法律效果。縱系爭和解書提及被告無意離婚,為維持家庭美滿等內容,充其量僅陳述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動機,核與雙方就損害賠償7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涉,自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所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不生影響,故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第2項部分,被告請求原因事實依據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每月補助生活費1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原告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112年8月8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前之114年8月7日止,尚積欠36萬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徵諸系爭和解書已訂明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生活費;兩造於114年8月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192頁)等節,且原告未證明已經按月給付,則被告得請求自簽立之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之114年8月6日,共計23月又30日之生活費35萬9,516元(計算式:15,000元×23月+15,000元×30日/31日=359,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所逾部分,尚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以其獲得緩刑機會,兩造繼續共組家

庭維持家庭美滿為給付條件,但被告未在原告聲請再審時提出求情書,致原告入監執行,無法同居,故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尚未取得債權。又系爭和解書未約定何時開始補助被告生活費,被告亦未催告原告,原告並無履行義務等語。然查:

⑴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觀諸系爭約定僅稱原告應每月補助被告1萬5,000元,並未合意約明任何條件,作為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兩造是否維持婚姻、被告有無陳報再審法院關於宥恕原告等事項,均與原告給付效力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條件未成就,洵屬無據。

⑵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審酌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原告應每月補助被告生活費1萬5,000元,並未特別約定起迄時點;原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表明會給被告70萬元,再加上每月1萬5,000元,作為被告放棄北京事業後,來台灣和原告結婚生活費用之補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105至106頁),足見兩造締約真意即係自成立和解之時起,原告即應每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生活費,無須被告再行催告,方符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於超過38

萬8,190元本息之債權、第2項於超過35萬9,516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憑,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又其備位主張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被告上開債權既存,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能未受限制,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於超過38萬8,19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第2項就超過35萬9,516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