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林首言即林森源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應由該處受領之薪資及獎金,該執行命令亦以副本之方式送達原告知悉,然原告未對該執行命令表示異議。準此,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本件債權,且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至今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程序,現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支票債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上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未果,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後,揆諸前揭說明,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然被告除102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外,無事證可認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或時效中斷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稱:因年代久遠,中間有無中斷尚無法確定。目前看到的強制執行就是只有上開兩次強制執行,上開兩次強制執行結果為102年執行無結果,109年執行薪資經第三人異議債務人離職而執行無結果,但是林森源沒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其自102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收受執行命令,然原告未對該執行命
令表示異議,為默示承認,業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若原告有收受執行命令而無聲明異議,亦無構成其對債權人即被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抗辯此屬默示承認,應屬無據。本件既已時效完成,原告本得為時效抗辯,被告抗辯原告再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㈤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