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羅炳欽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告 羅進益上 一 人監 護 人 羅何甜訴訟代理人 羅泳瀚被 告 賴羅阿桃
江崞瑾
鍾羅錦豊鄭國裕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鄭曉薇被 告 林廷彥
林妤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應就被繼承人羅阿勤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羅阿勤為被告,惟因羅阿勤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追加羅阿勤之繼承人即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羅阿桃、江崞瑾、鍾羅錦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羅阿勤已於民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應先就被繼承人羅阿勤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進益:不願意取得系爭房地,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林廷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表示: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㈢被告賴羅阿桃、江崞瑾、鍾羅錦豊、鄭國裕、鄭曉薇、林妤
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羅阿勤已於起訴前死亡(94年2月15日歿),被告鄭曉薇、鄭國裕為其繼承人,被告林廷彥、林妤萍則為再轉繼承人(羅阿勤長女鄭寶幸於104年9月25日歿,林廷彥、林妤萍為鄭寶幸之繼承人),其等迄今未就羅阿勤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就被繼承人羅阿勤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㈠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房屋為單一出入口之透天房屋,1至3樓為磚造,4樓為鐵皮加蓋,目前為被告羅進益與其家人居住,其餘共有人未居住其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房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若為原物分配,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原告及被告林廷彥、羅進益亦均稱:不願取得系爭房地,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再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均無意願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㈡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
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羅進益:6分之1 羅炳欽:6分之1 羅阿勤(歿):6分之1 賴羅阿桃:6分之1 鍾羅錦豊:6分之1 江崞瑾:6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1層:72.20㎡ 2層:80.97㎡ 3層:74.24㎡ 騎樓:16.63㎡ 羅進益:6分之1 羅炳欽:6分之1 羅阿勤(歿):6分之1 賴羅阿桃:6分之1 鍾羅錦豊:6分之1 江崞瑾: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羅進益 6分之1 2 羅炳欽(原告) 6分之1 3 羅阿勤(歿) 6分之1 由被告鄭國裕、鄭曉薇、林廷彥、林妤萍繼承取得,公同共有6分之1。 4 賴羅阿桃 6分之1 5 鍾羅錦豊 6分之1 6 江崞瑾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