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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洪秀玉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林永濬律師被 告 林登科

林茂榮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遺產管理人

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

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王林訓林穎葳

林雅苹林智民林碧珠林其昌

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 臺中市○○區○○路000號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上 一 人監 護 人 楊淑紫被 告 顏麗香

顏麗姿顏麗芬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

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

林清隆黃惠鈴

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林王丹(即林河車之繼承人)

林采燕(即林河車之繼承人)

林佳曄(即林河車之繼承人)

林佳緣(即林河車之繼承人)

陳聰敏(即陳林忑之繼承人)

石陳美珠(即陳林忑之繼承人)

黃莉芩(即黃林未之繼承人)

黃詠昌(即黃林未之繼承人)

黃詠宗(即黃林未之繼承人)

黃譯誼(即黃林未之繼承人)

黃翊峰(即黃林未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恩賜之繼承人)

林木榮(即林恩賜之繼承人)

林乙芝(即林恩賜之繼承人)

林瓊麗(即王林菊之繼承人)

王衍澤(即王林菊之繼承人)

王淑娥(即王林菊之繼承人)

王衍卿(即王林菊之繼承人)

顏川鎮(即顏志峰之承受訴訟人)

顏敬弦(即顏志峰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王丹、林采燕、林佳曄、林佳緣、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陳聰敏、石陳美珠、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莉芩、黃詠昌、黃詠宗、黃譯誼、黃翊峰、王林訓、林穎葳、林雅苹、林智民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加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川鎮、顏敬弦、顏麗芬、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雅雯、林木榮、林乙芝、林瓊麗、王衍澤、王淑娥、王衍卿、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等5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30.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秀玉、被告林登科、被告林茂榮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105/1440、894/1440、441/1440保持共有。

四、被告林登科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給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查林根於民國1年9月21日死亡後,已查無任何繼承人在世;又顏月梅死亡後,其並無繼承人,其等經土地共有人之聲請,由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各選任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為林根、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上開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7-179、421-423頁)。故原告以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等分別為林根、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24日起訴後,被告顏志峰於114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顏川鎮、顏敬弦承受訴訟,且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已送達顏川鎮等2人,有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29-309頁,回證卷第227、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林河車、陳林忑、黃林未、林恩賜、王林菊為被告,惟因其等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追加林河車之繼承人即林王丹、林采燕、林佳曄、林佳緣為被告,追加陳林忑之繼承人陳聰敏、石陳美珠為被告,追加黃林未之繼承人黃莉芩、黃詠昌、黃詠宗、黃譯誼、黃翊峰為被告,追加林恩賜之繼承人林雅雯、林木榮、林乙芝、林瓊麗為被告,追加王林菊之繼承人王衍澤、王淑娥、王衍卿為被告,並將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登科、林茂榮、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遺產管理人、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河泒、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王林訓、林穎葳、林雅苹、林智民、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麗芬、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林王丹、林采燕、林佳曄、林佳緣、陳聰敏、石陳美珠、黃莉芩、黃詠昌、黃詠宗、黃譯誼、黃翊峰、林雅雯、林乙芝、林瓊麗、王衍澤、王淑娥、王衍卿、顏川鎮、顏敬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林根、林加冬、林烏肉及被告林茂榮、林登科等6人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面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除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林登科、林茂榮外,其餘土地均為上開2棟建物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仍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故將法定空地分配予上開2建物之所有權人,使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均同屬一人所有,即可不受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為此,主張共有人林根、林加冬、林烏肉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共有人林登科取得,再由林登科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茂榮之應有部分不變,即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林登科、林茂榮以105/1440、894/1440、441/144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根、林加冬、林烏肉分別於起訴前之1年9月21日、60年1月28日、40年11月7日死亡,其中林加冬、林烏肉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其等應就林加冬、林烏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20、12/720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欄一所示;⑵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欄二所示;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林登科: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㈡林茂榮: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㈢林永漸:就原告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都沒有意見。

㈣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都沒有意見。

㈤林木榮:就原告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都沒有意見。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加冬、林烏肉於起訴前死亡,分別由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繼承人繼承其等應有部分,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加冬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戶長顏住興)影本即顏月梅除戶戶及謄本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林烏肉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3-18頁,卷一第55-408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就林加冬、林烏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20、12/72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面積(㎡)」、「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3-18頁,卷一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30.23平方公尺,地形近似長方形,其

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號為清水區朝后段5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登科;②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號為清水區朝后段59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茂榮,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1、433頁),系爭土地除上開2棟建物坐落位置外,其餘土地均為該2建物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亦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後述)第34頁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可佐。原告按上開建物使用現況及其與被告林登科、林茂榮之姻親關係,並以其等應有部分為基準,提出共有人林根、林加冬、林烏肉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720、12/720、12/720,以上合計51/720,均由被告林登科取得,再由林登科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茂榮之應有部分不變,即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登科、林茂榮3人,依105/1440、894/1440【計算式:(792/1440)+(51/720)=894/1440】、441/144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對此,林登科、林茂榮均已具狀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永漸、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木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無人反對。足認上開分割方案能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免除拆除建物之窘境,並能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經濟效益,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分割,認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僅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已於114年12月19日以大中字第114021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見卷二第343,鑑定報告外放)。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概況、最有效使用等角度進行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登科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即原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就林加冬、林烏肉部分,係分別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所示全體繼承人,就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本院並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分割與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應依兩造之原持分比例計算,惟審酌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卷二第322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一、被告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陳林忑、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林穎葳、林雅苹、林智民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加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恩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等4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王丹、林采燕、林佳曄、林佳緣(上4人為林河車之全體繼承人)、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陳聰敏、石陳美珠(上2人為陳林忑之全體繼承人)、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莉芩、黃詠昌、黃詠宗、黃譯誼、黃翊峰(上5人為黃林未之全體繼承人)、王林訓、林穎葳、林雅苹、林智民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加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川鎮、顏敬弦(上2人為顏志峰之全體繼承人)、顏麗芬、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雅雯、林木榮、林乙芝、林瓊麗(上4人為林恩賜之全體繼承人)、王衍澤、王淑娥、王衍卿(上3人為王林菊之全體繼承人)、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等5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430.23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 (㎡) 備註 1 洪秀玉 105/1440 31.37 2 林根 27/720 16.13 於1年9月21日死亡,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3 林加冬 12/720 7.17 於6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河泒、林王丹、林采燕、林佳曄、林佳緣、林河鎮、林清山、林明璋、林明傑、林祺霖、林惠晶、林秀枝、林春貴、林秀花、林怡君、林春金、陳聰敏、石陳美珠、楊炳煌、楊春桃、楊淑華、楊莉馨、楊一修、楊一民、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莉芩、黃詠昌、黃詠宗、黃譯誼、黃翊峰、王林訓、林穎葳、林雅苹、林智民等4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4 林烏肉 12/720 7.17 於40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陳連彩、陳瑞芬、陳明桂、陳瑞金、陳明倉、陳玉嬌、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川鎮、顏敬弦、顏麗芬、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雅雯、林木榮、林乙芝、林瓊麗、王衍澤、王淑娥、王衍卿、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等5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5 林茂榮 441/1440 131.76 6 林登科 792/1440 236.63 合計 1/1 430.23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應給付人 應收補償人 姓名 金額 林根 (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林加冬 (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林烏肉 (繼承人詳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 林登科 1,560,064元 825,856元 367,104元 367,10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