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陸琴訴訟代理人 陳世展被 告 張瑋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4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華原投資有限公司APP」,依其指示操作APP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12日9時28分、113年8月13日12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38萬元,合計7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明知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乃不法行為,仍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陳耀傑」之人,且容任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未報警或向系爭帳戶銀行查詢,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貸款,「陳耀傑」佯稱須以系爭帳戶進行港幣換匯臺幣作業,方能撥貸,被告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陳耀傑」,嗣因被告未取得貸款,且發現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不知道系爭帳戶被「陳耀傑」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辦理貸款,於網路上結識「陳耀傑」後,聽從「陳耀
傑」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與「陳耀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119至128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容任不明款項流入系爭帳戶,顯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詐欺之7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為非法詐貸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陳耀傑」之對話過程略以:「陳耀傑」向被告表示貸款已審核通過,為進行換匯,請被告至銀行辦理撥款帳戶及還款帳戶,否則無法正常撥款至被告之帳戶,又基於香港貸款需要,被告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中「陳耀傑」更指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之說詞等情,堪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始與「陳耀傑」聯繫,並配合對方提供上開帳戶、密碼及個人資訊,更在對方逐步引導下申辦約定帳戶及傳送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過程中被告並積極詢問對方貸款撥款情形,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則立即質問「陳耀傑」,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信「陳耀傑」,而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是被告所辯,要非全然不能採信。
⑵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去報案、本意即係用虛假的金流
去貸款等語,然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即以「向自稱陳耀傑之人申請貸款,嗣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發現遭到詐騙」等情為由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為詐欺集團所騙,其對原告所受之侵害自無故意可言,且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
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2日9時28分、113年8月13日12時8分許,匯款7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然此筆款項隨即為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係由被告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