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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吳健邑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洪欣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9,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63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