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白聖賢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被 告 謝依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另新臺幣33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惠真為原告配偶白黃惠娟之胞姊,兩造為姻親關係。黃惠真專營珠寶零售業,原告曾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黃惠真購買祖母綠、藍寶石及鑽石手鍊各1只(以下合稱系爭珠寶),惟某日黃惠真向原告稱:系爭珠寶係其經營珠寶零售之往來客戶所寄放,為避免其遭往來客戶提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珠寶交與其返還予往來客戶等語,原告念及其與黃惠真間之姻親關係,乃同意將系爭珠寶交與黃惠真,並約定黃惠真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返還10萬元予原告,並請黃惠真之女兒即被告應於黃惠真繕打之108年6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以擔保黃惠真上開58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之履行(下稱系爭保證責任)。其後原告雖於111年9月16日與黃惠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惟系爭調解成立僅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非屬創設性和解,系爭保證責任並未消滅。黃惠真迄今未履行系爭調解成立之債務;且依黃惠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以黃惠真另對訴外人許鴻松負有800萬元之債務,可見黃惠真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不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暨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屬創設性和解,系爭主債務因系爭調解而消滅,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保證責任亦歸於消滅。另原告並未證明已就主債務人即黃惠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黃惠真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尚對原告負擔900萬元之債務,業已以其胞弟黃國鼎名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宜欣段房地清償完畢,且黃惠真曾於109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109年2月26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共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償還系爭主債務,另黃惠真對訴外人許鴻松所負800萬元之債務亦有陸續清償,可見原告未證明黃惠真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再如原告否認黃惠真上開匯款係清償系爭主債務,則原告受領上開款項2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爰以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黃惠真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苟具有創設之效力,其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除保證人亦同意和解者外,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為認定性和解,其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原則上即應繼續存在。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白聖賢提供祖母綠、藍寶、鑽石手鍊三只,總計580萬元供黃惠真清償債務,民國109年元月至民國113年12月止,按月分期每月10萬元,如有未清償餘額,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倘未履行金額之後續,由謝依凌係保證人清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據此約定被告對於主債務人黃惠真所負本金580萬元之系爭主債務承擔系爭保證責任。被告固然抗辯系爭調解乃屬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之系爭保證責任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23日對黃惠真提起訴訟(下稱原告與黃惠真另案),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黃惠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即黃惠真)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民國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事實及理由略以:「一、…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黃惠真)給付900萬元。二、…原告曾以共計5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即黃惠真)購買祖母綠、藍寶石及鑽石手鍊各乙只,未料,某日被告突以:其先前出售予原告系爭珠寶共3只實係被告經營珠寶零售之往來客戶所寄放,為避免其遭往來客戶提告,希望原告能將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珠寶3只交給其,讓其返還予往來客戶等語為由,向原告求情,請求原告能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珠寶3只交還被告,原告念及兩造間姻親關係,乃同意將系爭珠寶3只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元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返還10萬元予原告,及請被告之女兒謝依凌(即本件被告)應於被告繕打之108年6月28日協議書之保證人處簽名,以擔保被告上開580萬元債務之履行…被告自第一期即109年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迄至111年6月止,已有3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0個月=300萬元)款項屆期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亦可見被告就未屆清償期共計28個月、合計2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8個月=280萬元)債務,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針對被告所負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856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至17頁),嗣原告與黃惠真於該案中調解(即系爭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黃惠真)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900萬元…。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0萬元」(見中司調卷第57至58頁),復於調解成立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訊問筆錄記載:「本調解筆錄第二、三項之債權與第三人謝依凌(即本件被告)依民國108年6月28日協議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為同一債權(詳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之證物)。本調解筆錄成立不影響第三人謝依凌依民國108年6月28日協議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聲請人日後仍得依上開協議書對謝依凌主張權利」(見中司調卷第55頁)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中司調卷核閱屬實,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頁);而綜觀原告與黃惠真另案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協議書,且該項聲明所主張黃惠真應分期清償之金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黃惠真應清償本金及分期清償之金額,均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黃惠真債務內容第二、三項之本金合計為58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等節一致,參以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顯見原告與黃惠真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部分,乃以雙方向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黃惠真負有本金580萬元之系爭主債務為基礎而為和解,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核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復查無原告對被告有免除或變更系爭保證責任等情,依首揭說明,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保證責任。從而,黃惠真如未履行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被告依系爭保證責任負有代為履行之義務。
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黃惠真於109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109年2月26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共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乙節,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調解筆錄乃於111年9月16日所作成,其時間係於原告合庫帳戶收受上揭匯款之後,而系爭調解既經雙方認定黃惠真當時對於原告所負擔系爭主債務均未清償,自難於嗣後再以系爭調解成立前之匯款主張業已清償系爭主債務之部分金額,參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黃惠真業已清償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足認黃惠真迄今均未予以清償,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清償期,應由負擔系爭保證責任之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至原告雖尚未對主債務人黃惠真為強制執行,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黃惠真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黃惠真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且其財產僅有3筆地目均為「道」、面積共為16.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115,955元之土地、2輛廠牌均為日產且出廠年份各為
105、106年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足認黃惠真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據此,原告依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責任,請求被告代黃惠真履行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黃惠真業以他人財產清償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900萬元之債務,及已清償對於許鴻松所負800萬元債務其中部分金額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與黃惠真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系爭調解其中關於本金合計580萬元之債務無涉,附此敘明。
㈣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應認原告對於黃惠真有關該等利息部分之債權業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被告應負之系爭保證責任擔保範圍亦應以黃惠真應負之主債務內容為限,則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之擔保責任同歸於消滅。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將原本系爭主債務之本金580萬元分列為250萬元及330萬元。就上開250萬元之清償期約定自111年10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惠真迄今全部未給付,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對上開250萬元部分負遲延責任,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上開330萬元部分,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訂清償期、利息或遲延利息等約定,亦查無原告於起訴前有為催告之行為,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自114年1年1月起,及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㈤至被告雖以黃惠真於109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109年2月26日
匯款10萬元及5萬元共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主張黃惠真對於原告有得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黃惠真將前揭款項匯入原告合庫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惠真對於原告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以原告對於黃惠真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暨保證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4年1年1月起,另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