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白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2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1萬3,3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5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6萬9,360元,尚應補繳234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
14年1月1日起,另330萬元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80萬2,3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0萬 利息 580萬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7日 (7/365) 12 1萬3,348 小計 1萬3,348 合計 581萬3,348附表二: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0萬 利息 250萬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7日 (7/365) 5 2,397 小計 2,397 合計 580萬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