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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柏堯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君豪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柏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君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柏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君豪(下分稱邱柏堯、張君豪)各自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依邱柏堯、張君豪各自之上訴聲明,邱柏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君豪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是就邱柏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就張君豪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邱柏堯、張君豪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