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陳賴枝蓮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被 告 陳文洪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複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民國114年9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母親,其於民國9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原贈與契約)。原告曾於99年9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承諾會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返還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料被告竟於99年9月20日,以將登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之信託所有權狀,謊稱已將系爭建物完成過戶返還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承諾,原告因而遭受財產及精神損害。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審理(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曾於前案審理中坦承曾允諾原告會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返還原告之事實,卻於前案審理後即107年9月5日帶人至原告住處辱罵原告,並於113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並求償租金,進而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償還租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致原告飽受驚嚇氣憤不巳,原告自得據上述前案法院所未審及之新事證,對被告主張撤銷原贈與契約。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416條、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曾向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撤銷原贈與契約,經前案一、二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對本件自有爭點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固有陳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時,伊問父親意見,父親說不行,伊才想到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之內容,但被告只是在陳述其在父母親不同意見下折衷的處理過程,並未對原告有何承諾,難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仍得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對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現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兩造間對系爭建物成立之信託關係已於109年9月20日屆期消滅,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原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被告多次勸原告自動遷讓返還,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方會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此為原告維護自身財產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不法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帶人至住處辱罵原告一節,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前以被告曾允諾返還系爭建物,惟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被告對原告有不孝行為,原告因而主張撤銷原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前案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亦陳稱: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一開始是婉拒,後來原告還是贈與給被告,土地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原因,沒有一併過戶,後來原告要把房屋要回去,被告跟父親說,父親說這樣不行,原告身上已經有很多錢了,怕被詐騙集團行騙,而且這個房子現在是原告在住,我才想到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登記到原告名下,也不要違反父親的意思,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要過戶,但沒有跟原告講說要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固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確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該案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案件偵查中),係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然依原告提出之崇誠法律事務所信函暨回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8989號函、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30508307A號函可知,原告早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其辦理信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及信託所得申報事宜時,已知被告有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其並於103年2月7日,以崇誠法律事務所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收文後 5日內,撤銷或終止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其遲至104年3月9日始具狀表示撤銷贈與,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事,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內容(即前案判決得心證理由第㈣項,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原告於本件既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贈與契約既未經原告於前案撤銷,其效力堪認仍有效存在。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於前案中,既自承曾允諾原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實有所據。被告辯稱於原審中之陳述僅為交待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始末云云,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足採。惟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既尚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並於114年8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即非無憑,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不足採。
㈢又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贈與契約未經撤銷,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不得依此主張物上請求權。又被告基於原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且原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亦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無所據。
㈣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
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後即107年9月5日帶人至原告住處辱罵原告,並提出當天其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事後原告在其住處張貼之警告啟事照片2張為據,惟觀諸上開截圖內容,僅見2名男子步行至原告住處外並站於門外,未有如何恐嚇原告之動作或言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警告啟事內容為:誰敢侵入我的土地開鎖,我連開鎖者一起提告搶劫!(你被錄影了,四周裝有隱藏鏡頭)等文字,亦為原告對警告啟事瀏覽者之單方警示,均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13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並求償租金,及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償還租金,現另案審理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惟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依社會通念,純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與不法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416條、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