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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劉鳳美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兼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百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家弘,並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先位之訴審理,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原告主張之合併之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三千公司、蕭淽涵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千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蕭淽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本息。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未獲全部清償,係基礎事實同一,並均賦予被告三千公司、蕭淽涵防禦之權能,而渠等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又能相互為用,且就上開借款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亦能為終局之解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先、備位合併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淽涵於民國107、108年間為三千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透過訴外人廖世國借款36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乃囑託訴外人溫純漫、吳奇祐、元氣當歸鴨神岡店負責人劉糠錦(下稱溫純漫等3人)分別以伊先前交付保管之款項,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廖世國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付借款,再由廖世國將其中369萬元連同廖世國自身借予三千公司之87萬元,總計456萬元匯至三千公司銀行帳戶中。嗣被告透過廖世國已於109年3月25日存入華南帳戶之款項256萬元及交付現金13萬元予伊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00萬元未返還(250萬元+119萬元-256萬元-13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伊前以廖世國為借款人,向本院對廖世國提起訴訟,請求廖世國返還系爭借款餘額,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審理(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後,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前案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其中一人,伊即於114年3月18日分別向被告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108號、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內即114年4月19日前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如三千公司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保有系爭借款餘額顯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千公司返還,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蕭淽涵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餘額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三千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蕭淽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三千公司因欲增資456萬元,所以由蕭淽涵出面向廖世國借款,此觀系爭借款中出借之款項及還款之款項,均係存在廖世國與三千公司之間,其理自明。至廖世國出借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來自原告,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借款中被告已返還356萬元給廖世國,系爭借款餘額已以三千公司對廖世國的債權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餘案,除與其在前案中之主張有所歧異矛盾外,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6

6、16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於108年7、8月間有增資456萬元之需求,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蕭淽涵。

⒉訴外人溫純漫、吳奇祐、元氣當歸鴨神岡店負責人劉糠錦(

下稱溫純漫等3人)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廖世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總計369萬元。

⒊廖世國於109年3月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56萬元至三千公司銀行帳戶。

⒋三千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匯款3748元、1萬2452元、356萬元

至廖世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⒌廖世國於109年3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5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3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寄送109存證信函予三千公司,於114年3月19日送達。

⒎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寄送108存證信函予蕭淽涵,於114年3月19日送達。

⒏原證4、786卷第75頁之LINE通訊紀錄為真正。

⒐原證2華南銀行帳戶及786卷第79、81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三千公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三千公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⒋原告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蕭沚涵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其中一人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溫純漫等3人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

月3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廖世國之華南帳戶。廖世國再於109年3月4日自華南帳戶匯款456萬元至三千公司銀行帳戶,嗣後三千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匯款3748元、1萬2452元、356萬元至廖世國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廖世國再於109 年3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56萬元至華南帳戶,另交付現金13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至5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還款之金流,形式上均係透過廖世國一詞,堪認屬實。

㈢惟查,廖世國具結證稱:系爭借款係三千公司向原告所借,

伊是三千公司信徒,蕭淽涵是三千公司代言人,是活佛的乩身,當時伊開口向原告借款說要周轉用,借456萬元,伊當時有申辦華南帳戶給原告使用,是原告的人頭戶,存摺跟提款卡都在原告那,帳戶印章在伊那,有時要伊幫忙處理帳戶的事,就會把存摺交予伊,後來華南帳戶是伊去幫忙結清,結清的存款就交給原告。三千公司後來有清償356萬元,剩餘的100萬元就當作是三千公司跟原告借款,也有答應會付利息,後來被告沒有歸還系爭借款餘額,先對伊提告,實際上是三千公司借的,原告告伊是告錯,伊與蕭淽涵在借款時2人的LINE對話紀錄中,「阿美」就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再觀諸廖世國與蕭淽涵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廖世國於109年2月26日向蕭淽涵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但是入股100她婉拒」,蕭淽涵:「我會跟上面報告的,同時問一下,如果3/2-3/5左右可以匯到公司嗎?」,廖世國:「時間上沒問題」,蕭淽涵:「對了,記憶中好像還有利息的部分…如何計算?…」,廖世國:「周轉10天,期間以1.5%利息支出付」,蕭淽涵:「1.5%是年利率嗎?」。及蕭淽涵於109年3月2日向廖世國稱:「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廖世國於109年3月4日表示「錢已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前段所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蕭淽涵於109年3月2日LINE對話中向廖世國表示:「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後、廖世國回稱:「沒問題,帳號賴給我」、「『阿美』入股的事上面怎麼說?」…蕭淽涵:「剛剛再跟上面確認,目前的回覆是100萬的部分歸入公司的借貸,日期到109/12/31但利息先付給『阿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蕭淽涵與廖世國所稱借款及利息支付之主張均係原告及三千公司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等實係向廖世國借款云云,惟蕭淽涵於前案審

理時曾證稱:在108年7、8月間,當時公司要增資及海外投資需要錢,伊跟原告及廖世國洽談周轉465萬元之借款事宜,原告說可以,一開始就有說總共要借多少,利息也是一開始就講好,利息要給原告。到了公司正式要到海外投資及增資時,大約在109年初,伊就跟廖世國說需要上次講的那筆錢,可以準備。伊是向原告借款周轉,借款利息也是付給原告。108年7、8間是向兩造提出借款要求,但真正要匯款的時候是109年初,才通知廖世國請他準備,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就是前述108年7、8月時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前案上易卷第153至155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指示溫純漫等3 人匯款系爭369萬元備以轉帳予三千公司前,即曾洽談三千公司周轉借款之事實。況蕭淽涵復證稱:洽談當時兩造同時在現場,伊講的時候,原告就站在廖世國旁邊,廖世國有跟原告說她要想清楚;…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原告的資料,…有請廖世國去轉達「原告來」講清楚這筆帳等語(見前案上易卷第157至158、156頁),益徵原告就其所借出系爭369萬元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成立於其與三千公司間當時負責人蕭淽涵互相表示而合致,原告主張與三千公司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應認有據。被告所辯實與蕭淽涵所述系爭借款緣由經過事實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有所扞格,且廖世國除否認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外,亦否認有積欠三千公司債務及業經三千公司抵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被告所提出蕭淽涵與廖世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1至357頁),內容僅有提及當歸鴨店經營利潤及「600萬」、「200萬」、「300萬」等數字,未見其與原告或系爭借款之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如三千公司確有對廖世國存有借款債務,三千公司實得以此對系爭借款主張抵銷,而毋庸再於109年3月23日匯款3748元、1萬2452元、356萬元至廖世國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及利息之給付。基此,被告所辯,既無所據,自難採信為真實。

㈤從而,原告與三千公司就系爭借款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千公司既尚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請求三千公司給付系爭借款餘額,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三千公司,於114年3月19送達三千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三千公司未於期限內即114年4月19日前給付系爭借款餘額,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三千公司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千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淽涵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三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