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AB000-B11373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被 告 林家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全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性影像罪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B000-B113730」表示原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男友AB000-B0000000A(下稱乙男)之同意,開啟乙男之行動電話,以翻拍、轉傳之方式,取得乙男存放在其行動電話內,經原告同意所攝錄之原告與乙男性行為影像,及原告之胸部、生殖器等處照片(下合稱系爭影像)。被告取得系爭影像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你好,我知道你跟乙男(訊息原文為乙男本名)還有聯絡
我來是要跟你勸一句 不是你的東西不要碰,連想都不要,否則惹火上身你滅不了 還有,你有些不堪的影片跟照片都流到我這裡了 既然是人就好好當個人 祝你感情順利」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及隱私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恐嚇加害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於行為時正與乙男交往中,因乙男與被告交往期間仍持續與原告聯絡,經被告多次要求乙男停止此行為,均未獲改善,嗣被告於乙男手機發現其留存之系爭影像,一時氣憤,並基於保留與乙男談判證據之目的,將系爭影像翻拍、轉傳於被告個人手機,被告之行為僅係希望原告停止聯繫乙男,藉此保住被告與乙男間的感情,並無散播系爭影像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目的,僅在告知被告知悉原告與乙男仍有聯繫,且看過系爭影像知悉原告與乙男之關係,希望藉此阻止原告與乙男繼續聯繫,訊息內容並未含有要脅散佈系爭影像,而被告對於傳送系爭訊息成原告恐慌,也已向原告表達歉意,考量被告行為動機,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未經同意重製系爭影像、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因其無故重製系爭影像及恐嚇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固對其有未經同意重製系爭影像,及以Instagram發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訊息並未含有要脅散佈系爭影片等內容等語。然查:
㈠按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
之權利,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自由權的侵害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又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㈡又性影像為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具有
高度之隱私期待,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訊息內容包含「…我知道你跟乙男(訊息原文為乙男本名)還有聯絡 我來是要跟你勸一句 不是你的東西不要碰,連想都不要,否則惹火上身你滅不了…」及「…你有些不堪的影片跟照片都流到我這裡了 既然是人就好好當個人…」等語,其意顯指倘原告繼續跟乙男聯繫,被告即會以持有之系爭影像採取應對之動作,堪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目的,顯係欲以其持有之系爭影像恫嚇原告與乙男斷絕聯繫,自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抗辯無要脅原告之意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重製系爭影像及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等語,洵足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增訂專章保護、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建立,並完善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等語。本件被告有前開無故重製系爭影像及恐嚇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已詳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被告雖辯稱其重製系爭影像係出於保存事證之目的,未有散播系爭影像之行為及意圖,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系爭影像,無論係出於何種目的,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更遑論被告甚至以持有系爭影像為由,藉此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受相當壓力、痛苦,原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保險公司專員;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果販賣,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並衡酌被告僅因不滿乙男與其交往期間,仍持續與原告聯繫,即擅自重製系爭影像,甚至用以要脅原告,縱然目前無證據證明系爭影像有已遭散布之事實,然被告之行為,不但未尊重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更已導致原告陷於時刻擔心系爭影像有遭外流或公開之恐懼中,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過高,應核減為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4年8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