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被 告 陳佩君
陳玉燁陳巨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佩君、陳玉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巨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87頁)。嗣於114年11月3日變更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巨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50頁),經核原告增列如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其他陳金獅遺產為撤銷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部分則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佩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未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72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佩君取得執行名義。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然被告陳佩君恐繼承陳金獅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他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巨峰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巨峰單獨所有,被告陳佩君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巨峰,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佩君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為由遺產支付之必要費用,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有償行為之態樣,至陳金獅之急診病歷紀錄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陳巨峰有負擔相關醫療費用。況被告陳巨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其代為墊付喪葬費之數額不符比例原則,其取得系爭遺產之行為不具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10月3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巨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佩岑、陳巨峰以:被告陳巨峰已負擔被繼承人陳金獅之部
分住院費用及全額喪葬費用,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陳巨峰具備有償性質,被告陳巨峰取得系爭不動產具有正當對價或原因,則系爭分割協議對其他被告而言,並非單純無償行為,蓋遺產分割協議旨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其本質為繼承人間權利義務相互讓步之行為,被告陳巨峰以外之被告並非單純之利益拒絕或拋棄,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巨峰、陳佩岑身為繼承人處理遺產是基於處理家族事務之正當目的,伊二人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對於被告陳佩君與原告間之債務狀況,及該協議是否會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均不知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二人係惡意知情,不得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縱使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影響原告債權,原告亦應僅就被告陳佩君少分得之部分進行處理,而非撤銷全體繼承人所為合法協議,此舉已逾越債權保全之必要範圍,嚴重侵害伊二人之財產權安定性。另附表編號9之汽車實際所有人係被告陳佩岑,被告陳佩岑為方便載送陳金獅進行復健而出資購入,因陳金獅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暫時借名登記陳金獅名下,以減免稅金,故該汽車並非被繼承人陳金獅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佩君、陳玉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末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佩君積欠伊60萬0,727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巨峰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巨峰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金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39、99至105、107至117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豐地一字第1140008338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巨峰單獨繼承,惟依據112年10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該協議書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其他遺產,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獅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遺產於112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已屬無據。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之制式書面契約,係為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契約,其內容並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致無相關對價關係存否之記載,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被告間債權行為之約定內容,不能遽予推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查被告陳巨峰在陳金獅生前即與陳金獅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被告抗辯陳金獅生前住院期間之就醫費用部分係由被告陳佩岑、陳巨峰支付,被繼承人陳金獅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禮儀管理處費用、繼承費用均係由被告陳巨峰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佩岑之信用卡帳單、陳金獅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271至275、277至333頁)、喪葬費明細、匯款申請書、喪葬用品收據、殯葬服務項目費用明細、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收據、費用明細表、稅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5、379至383頁)。由上開各費用單據、帳單及陳金獅之病歷可知,陳金獅生前就醫及死後喪葬事宜,均係由被告陳巨峰與陳佩岑負責處理,且陳金獅生前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18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陳佩岑以刷卡方式支付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用品費用9萬7,030元(計算式:28182+2835+22527+1020+372+592+5149+5796+1000+3000+25294+1263=97030)(見本院卷第271至275、277至333頁信用卡帳單、病歷);嗣陳金獅死亡後,被告陳佩岑、陳巨峰則支出喪葬費用、禮儀管理處費用、繼承費用共32萬6,401元(計算式:250595+19800+26000+30006=326401)(見本院卷第199至215、379至383頁費用單據、帳單),被告陳佩岑並陳稱其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其刷卡後,被告陳巨峰再給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綜上可知陳金獅生前就醫及死後之喪葬事宜,主要係由被告陳巨峰負責處理,並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是被告於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予被告陳巨峰單獨繼承,以抵充被告陳巨峰於陳金獅生前及死後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該遺產分割協議縱與被告陳佩君之應繼分比例不完全相當,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訴請撤銷該協議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故被告陳巨峰雖代為墊付喪葬費用,亦不得認為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巨峰代為墊支之繼承費用及喪葬費用,對其他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被告因而協議由被告陳巨峰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抵充被告陳巨峰所墊支之費用,自屬有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陳巨峰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巨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被繼承人陳金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及內容(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同上段96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同上段961地號(面積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同上段962地號(面積7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同上段21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7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4,56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號存款411元 9 其他 BCN-0000-0000-中華-1499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