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聖智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牧辰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92,06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97,354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92,06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114年9月8日具狀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證明債權存在證據之一即為系爭本票。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為見票即付款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發票日即110年3月25日之翌日起算3年間,至113年3月25日屆滿。被告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於114年6月19日始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2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可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綿錦有限公司(原名:歐布納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經營綿錦公司不善導致虧損,一直由被告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窗簾網公司)代墊款項維持綿錦公司之營運,且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歐布納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款亦未給付。又原告為增加綿錦公司之資本額,於110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與綿錦公司為清償代墊款、股款及系爭借款,分別於110年3月29日至111年7月19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金額,由於原告與綿錦公司均為債務人,原告身為綿錦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指定受款對象及債務項目,亦無固定清償方式,被告乃採總額記帳法,將原告之欠款及還款情形,臚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1年7月19日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即屬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即111年7月19日重行起算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892,063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92,063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2,0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至55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綿錦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00萬元至反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窗簾網公司、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之帳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892,063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為簡化稱謂,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以原告稱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均以被告稱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綿錦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含再審之訴)全案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兩造既為前案訴訟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關於「系爭借
款是否清償完畢」,及「若係為部分清償之清償數額為何」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系爭確定判決互參證人莊惠雅(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門市人員)、黃泯凱(窗簾網公司進化店長)、劉凡慈(窗簾網公司大里店、進化店財務會計)於前案訴訟第一審證稱:兩造、劉凡慈、莊惠雅、黃泯凱、蔡椿松(逢甲店長)等人,以莊惠雅製作之大里店日報表、劉凡慈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被告或其經營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被告主張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原告所經營綿錦公司積欠窗簾網公司、歐萊亞公司之貨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復斟酌原告主張原告已自認系爭借款尚餘892,063元未獲清償,故認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92,063元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告提出111年8月25日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9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08年9月2日股權移轉協議書及原告所簽發面額93,000元本票1紙、面額37,000元本票4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言詞或書面(書狀)陳述等,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顯非為新證據,尚無從憑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92,063元之爭點效。從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為892,063元,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原告本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被告憑此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此係被告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即於113年3月25日罹於時效,而被告係於114年6月19日始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後,時效即可再重行起算。因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3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以原告與綿錦公司為清償代墊款、股款及系爭借款,
於110年3月29日至111年7月19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應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即111年7月19日重行起算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據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尚不能逕認為係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於原告最後一次於111年7月19日清償系爭借款而中斷,並重新起算3年,並不足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三、被告反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數額及未清償金額為892,063元之重要爭
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892,063元,自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1個月後即114年10月17日,應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請求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92,063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 (新臺幣) 還款 (新臺幣) 1 110年3月 代墊款607,461元 2 110年3月 股款495,000元 3 110年3月26日 借款1,000,000元 4 110年3月29日 綿錦公司匯台灣窗簾網公司 393,374元 5 110年3月29日 綿錦公司匯毆萊亞公司 403,343元 6 110年3月31日 綿錦公司匯毆萊亞公司 203,283元 7 110年4月至12月代墊款 496,496元 8 110年5月17日 11,000元 9 110年6月29日 240,000元 10 110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11年3月17日 10,000元 12 111年4月18日 10,000元 13 111年5月4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3日 10,000元 15 111年6月20日 10,000元 16 111年7月19日 7,000元 17 111年1月至3月 綿錦獲利回補 195,791元 小計 2,598,957元 1,703,791元